许政办[20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许昌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试行)》、《许昌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月11日
许昌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缩短安置周期,消化市场存量商品住房,满足棚户区改造居民多元化居住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内实施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城中村)(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订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相关政策,对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金融办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可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模式,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不断提高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主导推进各自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市住建、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二)居民自愿。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自主权、选择权,通过政策引导、宣传鼓励,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三)分类施策。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结合棚户区改造任务和普通商品住房库存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努力扩大货币化安置规模。
(四)控制实物安置。中心城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结合辖区普通商品住房库存情况,不建或少建安置房,优先采用货币化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第三章前期工作
第六条明确责任主体。各区政府(管委会)要切实履行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主体责任,整合相关机构,加大工作力度,做到统一改造规划、统一资金管理、统一补偿安置政策,建立督导问责机制,强化对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七条搞好宣传发动。各区政府(管委会)要通过媒体宣传、现场讲解、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知晓率,营造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良好氛围,引导棚户区改造居民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八条做好调查摸底。对计划启动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办)采取前期调查摸底、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被征收改造居民的意愿,掌握选购回迁安置房屋的户型、面积、价位、地点、套数、相关配套设施等需求,逐个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充分论证,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签订安置协议。各区政府(管委会)要根据被征收房屋居民意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可以通过房票安置等方式体现对货币化安置的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安置方式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主要实行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团购安置等方式,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意愿的前提下,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合理的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一条自主安置是指棚户区改造居民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利用补偿款通过市场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满足个性化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集中安置是指各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各区政府(管委会)要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购房规模、区位、户型、标准等,依法依规组织政府采购,并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房源购买合同。
第十三条团购安置是指由各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搭建服务平台,协调引导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在服务平台公布普通商品住房房源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组织居民团购安置。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可选择房票安置,房票安置按许昌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平台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各区政府(管委会)要搭建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的服务平台,加强服务平台运行管理维护;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住房房源库,广泛收集社会存量商品房供销信息,为安置户自主选择购买房屋提供充足的房源和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各区政府(管委会)要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房源登记申请,在综合考量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房屋质量和设施配套等因素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和政策性优惠等措施,确定合适房源。作为房源的商品住房价格要低于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市场销售价格。在房源采购过程中,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竞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虚假商品住房房源信息,一经发现,从服务平台除名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在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商品住房房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项目征收补偿需求,户型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
(二)房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取得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属于预售商品住房的,交付入住时间不超过12个月);
(四)小区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设施齐全;
(五)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八条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无违法违规等不良、失信记录和法律纠纷。
第六章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奖励资金;
(二)市、区政府(管委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的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
(四)通过PPP模式对棚户区及配套城市基础设施进行融资的资金;
(五)通过发行私募债、城投债等债券形式进行融资的资金。
第二十条对积极参与和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区政府(管委会)和企业、居民,除享受国家已出台的支持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政补贴支持。提高货币化安置项目在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时的权重,适当减少实物安置项目补助资金;具体补助资金权重确定,依据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在分配补贴资金时,要对上年度货币化安置率较高的区政府(管委会)进行奖励。
(二)金融信贷支持。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与相关金融机构对接,对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加大信贷投放力度。要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融资的基础工作,积极与金融机构做好项目对接,完善各类手续,满足金融机构融资放贷条件。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上报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时,要把货币化安置比例高的项目优先列入,争取国家政策性融资支持。
(三)公积金政策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并符合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预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税费优惠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住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五)补偿奖励支持。为进一步便民惠民,对被征收居民利用货币化安置相关凭证购买商品住房的,除正常补偿外,各区政府(管委会)可采取货币化安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七章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各区政府(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推进机制,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及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货币化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严禁在征收补偿、房源购置、资金使用等过程中暗箱操作、以权谋私。要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对态度不积极、工作不主动、进度缓慢的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责任追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采取货币化方式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各有关部门在手续办理、证照审核等环节要主动服务,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切实方便群众。
第二十三条各区政府(管委会)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的比例不低于50%,2018年以后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的比例达到60%以上。老城区和东城区京港澳高速以西棚户区改造项目要力争实现100%货币化安置。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项目,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和《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许政〔201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心城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费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魏都区、建安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备案,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及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
(九)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积极鼓励以协商方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商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二章货币补偿
第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原则上按照改建(就近)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均价给予货币补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用,再给予10%的自行安置奖励费。
被征收人有异议或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年限、楼层、面积、装饰装修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
第七条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费,可以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被征收人有异议或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在协商期限届满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另行增发10%的自行安置奖励费。
第八条积极鼓励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向参与房票结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用于房屋征收安置。被征收人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在领取房票之日起规定期限内购买住宅房屋的,由征收人按购房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房票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产权调换
第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在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产权调换:
(一)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以1:1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二)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以1:1.2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应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所在小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均价予以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应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由被征收人据实结算差价。
被征收人有异议或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年限、楼层、面积、装饰装修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据实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依法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据实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1.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2.具有合法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3.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及纳税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6个月。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参照房屋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协商期限届满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限,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手续后先予征收,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原为住宅,但实际长期用于商业经营,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经被征收人申请,可以由所在社区、办事处认定为住改非房屋:1.实际用于商业经营性用房;2.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连续一年以上依法纳税;3.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营业地点一致。经认定为住改非的房屋,在住宅房屋补偿的基础上,按本细则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可以另行增加20%的房屋补偿费。
第十八条征收非营利性单位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其前6个月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人员名单,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补贴和社保费用。发放期限参照本细则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执行。被征收人有异议或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五章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及装饰装修、树木的补偿,参照《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补偿参照标准》、《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许昌市中以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树木补偿参照标准》(见附件1、2、3)执行。被征收人如有异议或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费。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40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包干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补偿费用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未约定的,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
第六章临时安置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月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常住户籍登记人口中年满70周岁的,或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另行增加300元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为现房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计发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七章搬迁补助和提前搬迁奖励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面积,以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安置房为期房的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如约完成搬迁的,由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公示3日无异议后另行给予最高不超过6000元的搬迁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为军(烈)属的;
(二)被征收人或其同住的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身患重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房屋征收期间,被征收人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被征收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需要搬迁机器设备的,在协商期限内,可以参照住宅房屋搬迁费标准协商确定搬迁费。被征收人有异议或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既可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也可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的奖励。整体提前搬迁的,每户给予不超过80000元的奖励费。
第八章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只有一套(间)住宅房屋,且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保障面积5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最低保障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确有经济困难、身体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如约完成搬迁的,除按照本细则增发补助费外,由被征收人向所在社区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并公示无异议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挑选安置房源;
(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对象;
(三)符合再就业条件的,优先推荐就业;
(四)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凭迁出地社区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社区和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内各区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奖励标准的;
(二)未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备案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当事人的;
(四)拒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发放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房屋补偿及补助、奖励等费用的,依法收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2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许昌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许政办〔2013〕30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公布前已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1. 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补偿参照标准.pdf
2. 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pdf
3. 许昌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树木补偿参照标准.pdf
许昌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安置方式,满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多元化住房安置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等项目,经批准实行房票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票是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屋的资金凭证。房票票面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确定。
第四条房票安置指征收住宅房屋,将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向参与房票结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用于房屋征收安置。
第五条房票安置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让利于民”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先行试点、稳妥推进。被征收人在协商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如约搬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房票安置。
第六条魏都区、建安区人民政府及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房票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布适用房票安置的房源相关信息。
第七条征收人应当通过公平协商、公开竞价等方式,组织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度高的开发企业积极参与房票安置。
第八条房票安置房源为期房的,原则上应当在12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和征收项目现场公示并及时更新参与房票安置的房源及价格等信息,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第十条房票安置操作程序:
(一)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征收人在约定时间内搬迁,领取搬迁证明和房票;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持房票、征收补偿协议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
(四)开发企业与征收人协商办理房票结算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用房票抵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尚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由征收人于购房合同生效并完成预告登记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凭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房票结算证明等,向征收人申请办理房票兑现手续,征收人应当在30日内将兑现资金拨付至开发企业预(销)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按期搬迁且在领取房票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住宅房屋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征收人按房票价格的10%给予奖励(新购房屋价格低于房票价格的,按新购住房价格的10%给予奖励);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因地制宜、一村一策的原则,由征收安置主体制定房票奖励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房票价格的10%。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领取房票之日起12个月内未使用房票的,既可申请征收人根据房票价值折算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也可申请延长房票使用期限。
被征收人申请延长房票使用期限的,征收人不再支付使用房票安置奖励费用,且不再承担被征收人申请延长期限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征收人及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严禁弄虚作假、套取房票资金,或擅自突破规定标准发放房票。对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征收人记入不良诚信记录,终止其参与房票安置资格:
(一)弄虚作假,或提供不实信息的;
(二)非法套取房票补偿资金的;
(三)销售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借机涨价、捂盘惜售的;
(五)擅自延期交付房屋的。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与持房票购买人发生购房纠纷的,由当事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解决。
第十八条各县(市)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明确安置点或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许昌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的攻坚力度,确保完成棚户区改造三年攻坚计划,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总体要求
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2017年-2019年目标任务,建立考核机制,体现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对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在推进棚户区改造中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客观反映棚户区改造推进情况,发挥考核体系的督促和激励作用,保障棚户区改造任务顺利完成。
二、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方面。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单位领导机构成立、机制建立、文件制订、改造规划编制、项目组织协调、材料报送、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订等情况。
(二)开工建设方面。实物安置项目建设手续办理、按时开工、工程质量、项目周边基础设施配套规划等情况;货币化安置项目征收补偿协议或商品房购买合同签订、资金支付等情况。
(三)项目融资方面。项目融资手续、授信、资金到位等情况。
四、考核方式及程序
(一)考核方式。采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日常资料报送、现场查阅有关资料和实地察看等方式进行考核打分。单个项目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总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分-90分(含80分)为良好,60分-80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责任主体有多个项目的,按照平均比例计算。
(二)考核程序
1.自评。各考核对象按照考核标准于每年的11月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评报告,并上报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2.考核排名。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按照考核要求和自评报告,组织住建、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成立考核工作组,每年年底前组织对各县(市、区)及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考核,依据考核得分进行排名。
3.公布。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公布考核结果及排名。
4.奖惩。市委、市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奖惩办法
(一)奖励措施。对按时完成任务的县(市、区)和有关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其中,排名第一的,对责任单位党政正职、分管副职分别记二等功一次;排名第二的,对责任单位党政正职、分管副职分别记三等功一次。
(二)惩罚措施。对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县(市、区)和有关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其中,排名末位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全市领导干部大会上作表态发言,党政正职、分管负责同志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对责任单位党政正职、分管负责同志进行问责,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局制定。
附件: 棚户区改造项目考核评分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