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旅管〔2016〕16号
关于印发《许昌市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实施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旅游局,市直各旅游企业:
现将《许昌市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实施制度》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许昌市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实施制度》
2016年5月12日
许昌市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实施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社会风尚,惩戒虚假失信市场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服务领域业务活动的企业及个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旅游咨询、导游业务、景区经营、星级酒店服务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根据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及个人所承担的市场角色,对其主观的经营行为、履约能力、管理水平、服务保障、社会责任等方面所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对旅游企业的守信、失信信息进行收集并记录在案。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信用信息标准
第六条 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不良信用信息包括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市场行为信息:主要指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诚信行为,包括企业竞争条件的信息对称、参与竞争的遵规守法、自觉缴纳相关费用等相关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国家、省、市荣誉商标、荣誉品牌和质量奖;
(二)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认证;
(三)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作出的嘉奖性评定认定;
(四)依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被我市每年认定为工程建设领域“红名单”单位;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市级及以上行业组织表彰;
(六)获得税务机关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经批准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检验、认定;
(二)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
(三)拖欠债务、税款;
(四)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
(六)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违反用工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员工工资;
(八)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市场交易管理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五)恶意拖欠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员工工资;
(七)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
(八)发生重大及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
(九)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
(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及仲裁机关生效仲裁裁决;
(十一)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依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被我市每年认定为旅游服务领域“黑名单”单位;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企业法定代表、高级管理人员、重点从业人员)的下列信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高级管理人员或重点从业人员,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高级管理人员或重点从业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二)个人履职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履职过程中与有关主管部门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三)个人其他信用信息。包括征信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方式向个人、企业、行业协会、社会机构、公共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征集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采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每季度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旅游局办公室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和格式等另行规定。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四条 对信用评价列为“红名单”的市场主体,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优评先、享受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性项目招投标中纳入预选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对存在第九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十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按其不良行为的程度,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相应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依法依规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评优评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活动;
(三)在信贷支持、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行政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存在第十一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高级管理人员、重点从业人员,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的资格,并依法采取暂停其执业活动等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个人,其本人在就业、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照顾;符合入党、提干、参军条件的,优先考虑;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政策和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或主动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十九条 对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良行为不及时准确公开信用信息,搞地方和行业保护,或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臵市场壁垒,甚至信息公开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公开予以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