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规范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严格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保障肉品品质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畜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4﹞74号)有关规定,参照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肉品品质检验相关证章制作式样的通知》(商秩字﹝2009﹞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监制、发放、使用、保管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实行统一格式、统一招标、统一制作、逐级发放、规范使用、严格监管。
第二章 证章标志的监制和发放
第五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生产厂家(以下简称生产厂家),实行定点制作。
生产厂家应严格按规定的式样和有关要求组织制作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并提供号段清单。
第六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实行计划订购。订购计划每年申报一次,每年第四季度前逐级上报下一年度定购计划和数量。
第七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使用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应填写《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申请表》,由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逐级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申报情况统筹安排印制。
第八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采用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使用企业订购数量收取货款,逐级上交至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生产厂家统一结算,生产厂家对使用企业出具发票。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跨区域发放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不得向非定点生猪屠宰企业发放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
第三章 证章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包括:
(一)《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A类、B类);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签);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胴体用、合格证用);
(四)“种猪、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胴体用、合格证用);
(五)“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十一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使用:
(一)《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适用于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白条类猪肉:未分片的一猪一证,分片的一猪两证,随货同行。
分割类猪产品:以包装箱形式包装的,每箱附一证,随货同行;未包装的,按销售对象,一户一证,随货同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生猪产品最小包装上或装进包装内。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分为大小两枚圆形印章:大圆形印章通体纵向加盖在生猪胴体上;小圆形印章加盖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
(四)“种猪肉品标识”印章和“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分别分为大小两枚,按照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分别加盖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
(五)“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印章分为四枚:“非食用”、“化制”、“销毁”、“复制”,分别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使用,加盖在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上。
第四章证章标志的保管
第十二条 使用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取、登记、使用制度。由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技术人员监督使用。
发生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情况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告,逐级上报至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使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妥善保管《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存根,因过期、损毁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的,应详细登记并封存,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申请并报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并报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企业停产、停业不再使用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其库存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应当上交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章证章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专帐登记。对订购、发放、回收、销毁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进行详细登记,做到账目清晰,有据可查,有迹可循。管理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滥发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或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保管不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厂家违反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合同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取消其定点制作资格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或停止证章使用,并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发放、使用和保管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假冒、伪造、出借、转让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及管理办法下发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