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1910-05423
  • 信息分类:法规规章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9-10-14 16:50
  • 名 称 :关于征求《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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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8月28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坚持开门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截止时间:11月14日。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2966800

    电子邮箱:xcsrdfgw@126.com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三章  检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因国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协同、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保障经费投入,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七条(道路畅通保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实现人行步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分离以及连续、畅通;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丰富公共交通出行方式,优化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及设施设置,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的优惠政策,提高市民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三)恶劣天气和机动车通行的高峰时段,在易拥堵路段、路口应当加大警力投入,及时疏导交通;

    (四)主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分年级错时上学、放学,引导家长按时、有序接送学生或者安排校车集中接送学生;

    (五)利用广播电台、手机短信、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实时发布城市道路拥堵信息,方便市民及时绕行;

    (六)科学规划设置交通信号灯配时、交通标志标线、安全岛、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地面及地下停车场(位)等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辖区居民绿色出行及道路交通畅通有序的措施。

    第八条(鼓励支持先进技术研发应用)  鼓励和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配套基础设施。

    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金融押运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施工工地、工矿企业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重点场所,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九条(排放标准及预防控制措施)  在本市销售的新车、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和编码标识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备案登记,实行统一编码和标识管理,具体备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车、机用燃料及添加剂质量要求)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省使用要求。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维护保养及安装更换义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和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和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改善驾驶习惯、提高驾驶水平,减少经常性短距离行车、激烈驾驶、长时间怠速或者低速行驶等不良驾驶习惯、驾驶方式带来的排气污染。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章  检验治理

    第十三条(排放检验)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定期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作业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抽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规范)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在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有关事项;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事项。

    第十五条(弄虚作假行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临时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用其他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替代检验;

    (四)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五)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六)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排放检验过程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制度,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和车(机)所有人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以及排放检验、维修等排气污染防治各环节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治理)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以及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其所有人应当按要求限期维修,并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维修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承担维修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强制报废)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以及监管执法信息等在内的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抽测和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禁用区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对排放检验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通过抽查检测、计量检定、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善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通过排放检验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不达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机动车所有人采取维修治理措施并进行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道路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限行的监督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高排放机动车的分流引导。

    第二十二条(对维修单位、道路运输从业者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维修单位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其他添加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超标排放及违反相应区域管制措施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以及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销售质量不达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等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破坏车载诊断系统及污染控制装置等行为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排放检验违法行为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检验机构以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车(机)所有人、维修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机)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维修单位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作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部门及其行政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按要求采取维修治理措施或者维修治理后不按要求进行复检,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二)对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范进行排放检验,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对维修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办理注册登记的;

    (五)干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以及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治理经营活动的;

    (六)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未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以及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机械类型。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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