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1912-05709
  • 信息分类:市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9-12-10 09:55
  • 名 称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文 号 :许政办 [2019] 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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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 [2019] 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2月9日


    许昌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8〕2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市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政务数据共享,打破信息壁垒,消除数据孤岛,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我市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我市各级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运营中心,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以企业为主体成立的许昌市“数字政府”建设运营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市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活动,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各级政务部门依照本办法,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和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开展数据共享交换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和各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组织编制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导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各县(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实现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与市级共享平台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数据”),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数据。

    运营中心作为服务提供方,为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级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都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信息,不得重复、多头采集。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要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要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构建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级政务部门和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共享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务部门要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上,加强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

    第七条  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包括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和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级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关键基础设施。共享平台应按照国家和省网络安全相关制度要求,依托国家和省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基础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市级共享平台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覆盖全市政务部门,并与省级共享平台互联互通,为各级政务部门数据共享交换提供支撑。

    各县(市、区)和乡(镇、办)不再新建共享平台,已建的逐步向市级共享平台迁移。

    第九条  各级政务部门要按照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加快推进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整合后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接入市级共享平台。新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国家有明确规定涉密等不适宜接入本级共享平台的除外)必须接入市级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不得私自新建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市级共享平台。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分类共享要求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各级政务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联合印发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维护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要建立目录管理制度和动态更新机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向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备案。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汇总形成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市政府,市政府定期对市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维护、更新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各县(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形成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定期对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维护、更新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在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时,要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类型、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信息: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信息: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不予共享类信息: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四类基础数据资源,是各级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市级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编制并维护。基础信息资源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财政税收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提供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数据,明确本部门数据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及时、有效,并以数字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采用实时数据接口、前置数据交换库等方式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数据。承担业务信息系统运营管理工作的政务部门,应当将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定的数据,采用实时数据接口或前置数据交换库方式提供共享数据,下级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统一建设业务系统的,无需另行提供。

    上一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下级工作需要,将集中存储的政务数据及时返回或开放给下级单位。下级单位应当支持上级单位共享利用本级政务数据。使用上级业务软件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实时返回共享机制,确保属地存储和应用。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依托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统一归集和存储。各县(市、区)之间可通过市级共享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各级政务部门通过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向市共享平台申请获取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提供部门在提供共享数据时,属于无条件共享类数据,要及时、规范地向共享平台报送;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数据,要明确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并通过共享平台提供给使用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部门要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政务信息资源的申请、审核、反馈、共享、应用等流程依托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各政务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务部门要及时维护和更新共享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根据相关程序选定技术服务单位或某项业务牵头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数据汇聚。

    第十八条  使用部门要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要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职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使用部门要对共享数据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承担相关责任。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要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并报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提供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确有错误的,须在收到反馈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要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办法,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对市级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对各县(市、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的安全责任。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以及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统筹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安全体系、标准规范、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各级政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数据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承担本部门业务数据的安全分级分类及数据使用安全工作,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并做好事件预警与应急响应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委网信办要会同市公安局、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负责网络安全方面的审核,并在网络安全保障方面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要加强共享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按照等级保护三级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完善共享平台安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申请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建设、运维和购买服务的新建(或改扩建)信息化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和财政局需进行全口径备案管理;市发改委、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财政局要全面掌握项目名称、建设(使用)单位、投资额度、运维费用、经费渠道、数据资源、应用系统、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备案情况等内容,对不符合共建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不拨付建设、运维和购买服务经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审批和经费安排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先编制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完善后的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条件。

    按规定程序审批通过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在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工作中发挥监督作用,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切实推动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政府: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按规定采集数据、超出采集目录范围采集数据或重复向公众采集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登记和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纠错、更新和维护数据,造成数据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应用共享数据或未应用共享数据开展业务,造成公众负担加重的;

    (六)擅自向社会开放数据或不配合数据开放开发工作的;

    (七)隐瞒、毁损、伪造、扩散或泄露数据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九)未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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