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54528/2013-00003 |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监察/政策法规/规章 | |
发布机构: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 | 关 键 词:行政机关,复议,答复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3-11-29 | 发布日期:2013-11-29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监察机关内部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监察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监察机关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监察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时,该监察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答复事项。
第三条 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上级监察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发来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作出本次行政复议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并报监察局局长同意后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转至该部门。
第四条 经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或有关部门推荐,由监察局局长决定委托答复的代理人,并填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般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人为第一代理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为第二代理人。必要时,经监察局局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答复代理人。
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监察局局长的决定,为答复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以本监察机关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起草书面答复,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本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监察局局长审定,在本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自然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构。
需本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协助整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的,本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应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监察机关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厅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监察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以本监察机关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构依法就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以本监察机关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交本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逾期不提供答复书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不接受委托代理的;
(三)行政复议答复过程中严重失职的;
(四)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监察局申诉复查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