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52661/2014-00001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公报公示/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郑州市民政局 | 关 键 词:政务 | |
文 号:郑民文〔2014〕154号 | 成文日期:2014-08-12 | 发布日期:2014-08-12 |
体 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局属各单位,社区建设服务局,机关各处室:
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2014年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14〕19号)要求,为促进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民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罚过相当、同案同罚,现将修订后的《郑州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4日
郑州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行政处罚标准: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行政处罚标准: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殡葬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违法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违法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违法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⑵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的罚款。
⑵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尚未预售墓穴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已经预售少量墓穴的,但骨灰尚未安放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1倍或者1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1)开始经营墓穴,已经有少量(10个以下)骨灰安放;
(2)有群众举报反映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2倍或者200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1)开始经营墓穴,已经有大量(10个以上含10个)骨灰安放;
(2)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3)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或者30000元罚款。
二、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尚未预售墓穴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已经预售墓穴的,但骨灰尚未安放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1倍或者10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公益性墓地已经开始经营墓穴,并有少量(10个以下)骨灰安放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2倍或者200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1)公益性墓地已经开始经营墓穴,并有大量(10个以上)骨灰安放;
(2)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3)社会负面影响较大。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或者30000元。
三、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2具(含2具)以下应火葬的遗体外流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遗体已拉走,丧户正在进行土葬前期准备工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1)遗体拉走,已经进行土葬;
(2)有群众举报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1)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的;
(2)遗体已经土葬,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四、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准备提供车辆、土地,但没形成既成事实。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为殡葬违法行为提供了车辆、土地,但没有将遗体土葬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1)遗体拉走,已经进行土葬的;
(2)有群众举报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1)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2)遗体已经土葬,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五、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医院、殡仪馆因管理不严、制度不全,造成2具(含2具)以下遗体外流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医院、殡仪馆因管理不严、制度不全,造成2~10具遗体外流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医院、殡仪馆因管理不严、制度不全,造成10具(含10具)以上遗体外流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5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1)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2)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3)2具以上(含2具)遗体拉走,并已经土葬;
(4)擅自允许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六、墓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得,可以并处违法收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⑴一般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的罚款。
⑵严重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为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做代办前期准备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2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1倍或者1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5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2倍或者200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1)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2)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3)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或者30000元罚款。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2、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罚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2、《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尚未收住服务对象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已经收住少量(10人以下)服务对象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已经开始向社会大量收住服务对象10人以上(含),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经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二、社会福利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伪造、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三、社会福利机构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八章《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行政处罚标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行政处罚标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行政处罚标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可以恢复原状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2、严重违法行为: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不能恢复原状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不能恢复原状且造成重大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章 《彩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进行误导性宣传,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数额在1000元以下,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数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数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数额在5000元以上,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分立、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变更养老机构的名称、主要负责人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变更养老机构住所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30000元罚款。
二、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出租、出借、转让《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0元罚款。
三、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暂停服务,妥善安置老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暂停服务,未妥善安置老人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人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30000元罚款。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歧视、侮辱老人,未对老人造成身体伤害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歧视、侮辱并且虐待老人,对老人身体造成伤害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老年人心理和身体严重伤害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30000元罚款。
五、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日期提前或签订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入住人与实际入住人身份不符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罚款。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或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3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