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54528/2015-00640 |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监察/业务信息/党纪政纪宣传 | |
发布机构: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 | 关 键 词: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办法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06-16 | 发布日期:2015-06-16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机制,促进基层党员干部转变作风、廉洁履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农村基层国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纪依法,客观公正;
(二)纪委主导,部门参与;
(三)依靠群众,发扬民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监督检查对象包括:乡镇(街道,下同)党委(党工委,下同)、政府(办事处,下同),行政村(社区,下同)党组织、村民(居民,下同)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站所负责人,行政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和站所其他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小组负责人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乡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行为: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
(三)疏于监督管理,致使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四)对吃、拿、卡、要,乱作为、不作为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问题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造成不良影响;
(六)对本地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第五条 乡镇领导班子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或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基层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村级组织选举或者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基层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乡镇领导班子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管理和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领导班子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车等铺张浪费行为;
(六)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第八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村组成员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九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村组成员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村组成员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规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虽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规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村组成员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阻挠、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三)阻挠、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四)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
第十二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村组成员目无法纪、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政府或者根据职责依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结合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财政、审计、农业、民政、信访等部门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党委、政府应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受理和解决群众利益诉求。乡、行政村应结合信访窗口、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网格化管理等机构和机制,建立健全畅通、便捷、有序、高效的群众诉求绿色通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结合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及时受理和处理群众利益诉求,确保群众利益诉求有处说,有人管,有人落实。
第十六条 直管县、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直管县、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基层站所负责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的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乡镇党委和政府。
乡镇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采取集中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指定检查、案件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辖区内党风政风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基层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上级监督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监督检查与不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工作汇报和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有关会议,参加被监督检查对象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议;
(三)受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网络反映等;
(四)召开座谈会;
(五)个别谈话;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明察暗访或者走访调研;
(九)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自治机制,对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三)建立健全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
(四)将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 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被监督检查领导班子成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三)被监督检查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违反廉洁履职规定,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四)关系干部群众切实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基层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予以预警提示,纠正、消除潜在风险;
(二)对发现的全局性、行业性、区域性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责令相关组织和人员及时整改;
(三)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直查快办,及时督办,限时办结,迅速回应;
(四)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形成报告上报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年度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检查考核内容,领导干部考核结果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结果按照组织程序反馈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和专题民主生活会,认真剖析研究,提出整改方案和工作计划,并认真整改落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或转办:
(一)对涉及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移交被监督检查党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被监督检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移交或者转交事项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乡村两级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责任追究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罢免或处理。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基层干部违反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上述条款处理的,由县(市、区)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三十二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办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发现和受理的问题线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调查认为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相关程序报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应在相关事项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受到的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复查并作出结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基层党风政风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依据我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制度,既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又要追究有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载入干部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