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索 引 号:005254528/2015-00558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监察/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关 键 词:监察,行政效能
文    号成文日期:2015-07-06发布日期:2015-07-06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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