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5275361/2015-00016 | 主题分类: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粮食/畜牧业/政策法规/规章 | |
| 发布机构:管城回族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 关 键 词:畜牧业 |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12-28 | 发布日期:2015-12-28 |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一条 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鼓励生产者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并安排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 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买、使用和疫病防治等情况。养殖档案、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规定用药; (五)将原料药直接或者添加到饲料、饮用水中饲喂畜禽;
(六)将人用药用于畜禽。
第八条 禁止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用于畜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苏丹红等禁用药物和其他化合物。
第九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品名、来源、数量、日期、检疫证号、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产品,不得销售: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畜禽禁用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十一条 有关科研、教学及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备污水、污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科研、教学、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诊疗、解剖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流入市场。
第十二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购销记录,记载品名、来源、数量、日期、检疫证号和销向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禽生产投入品制定监督计划,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