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索 引 号:416049254/2016-00036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郑州市扶贫办关 键 词:综合,通知
文    号:郑财农[2016]3号成文日期:2016-02-14发布日期:2016-02-20
体    裁:通知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郑州市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6年2月14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快速发展,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扶贫开发三年攻坚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郑政〔2015〕14号)精神,并结合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是指依托贫困山区生态、资源特色优势,以改善山区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和乡村旅游扶贫为重点,通过对山水林田路村和产业发展的统一规划、有序打造,实现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和谐、一二三产业相融合、点线面相协调、带动区域发展的一种山区经济发展模式。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扶持范围:有一定生态和资源特色优势,贫困人口相对集中的贫困山区。重点为《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和革命老区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郑发〔2014〕2号)文件明确的浮戏山、石君颍、具茨山、五云山和登封市徐庄、白坪革命老区等5个重点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区。

第四条  享受扶持的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委托有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部门编制有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规划要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并能示范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和贫困山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2.在总体规划框架内,制定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并确保当年县、乡、村或社会资本投入不低于当年市本级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原则上,连续扶持两年的项目不得立项。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检查验收

第六条  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区域内水、电、路,绿化、美化、净化等基础设施。

2.农家乐旅游村、休闲观光景点里的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道路标识等与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相关的非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条  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立项程序。

1.项目所在乡镇依据市扶贫、财政部门联合下发的投资指南向县扶贫、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县扶贫、财政部门对照扶持条件对乡镇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建立项目库,并上报当年拟实施的项目;

2.县扶贫、财政部门指导乡镇或参与开发的企业委托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部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市扶贫、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3.市扶贫、财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当年资金规模,下达项目立项和申请备案通知。

4.县扶贫、财政部门根据通知要求,结合专家评审意见,修订完善实施方案,并联合行文向市扶贫、财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5.市财政、扶贫部门对县级提出的备案申请进行核准并下达资金。

第八条  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经备案后组织实施。项目实施主体原则上为乡镇政府,跨乡镇的由县级政府或扶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采取乡自验、县验收、市抽验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项目变更

第十条  项目一经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有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履行报备手续。财政资金变更幅度在10%以内的(含10%),实行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审批,市级备案管理;变更幅度超过10%的,收回变更部分项目资金。自筹资金项目变更实行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审批,市级备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和《河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豫财办〔2014〕29号)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报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扶贫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扶贫部门要加强对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做好资金审计、检查工作,确保资金运行安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遇有国家或本市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扶贫办联合下发的《郑州市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郑财农〔2014〕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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