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索 引 号:559647876/2016-00007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公报公示/公告公示
发布机构:上街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 键 词:宗教
文    号成文日期:2016-04-07发布日期:2016-04-07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建筑物平面效果图;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三条 

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散发和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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