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索 引 号:680759247/2016-00181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关 键 词:环境保护,擅自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文    号成文日期:2016-06-17发布日期:2016-06-17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3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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