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680759247/2016-00182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 |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 | 关 键 词:环境保护,大气污染,事故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9-20 | 发布日期:2016-09-20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