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68177676X/2016-00047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物价/政策法规/法规 | |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安监局) | 关 键 词:法规规章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8-16 | 发布日期:2016-08-16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包括安居工程房、微利房、解困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
第二章 价格构成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
3.建安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 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棚、公厕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
5.管理费: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组织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按不超过成本1-4 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优质加价,具体办法和加价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考虑到住宅小区的暖气、燃气、有线电视、电话、小库房等附属设施配置中的不同情况,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价外单独收费,但不得在房价中重复计算。有关收费办法与收费标准,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价格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依价格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批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
(二)建筑物单体面平图、建筑工程规划图;
(三)价格构成费用明细表;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五)由开发经营企业应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收据复印件。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审核成本费用,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预售) 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住房的平均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到住房竣工,确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应按价格管理权限重新报批。
第四章 价格行为规则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 预售)许可证》, 也不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销售(预售)价格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标示以下内容:
(一)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及楼层、朝向差价)、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交付日期。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合同。合同售房面积与住房产权证明记载面积的误差值,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误差值。误差值超过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并另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价格或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定价、涨价或价外加收费用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四)虚设成本,虚报面积,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取集资或合作方式建造的房屋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经营的商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