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05275134/2016-00098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其他
发布机构:管城区人民政府关 键 词:古民居,征集,保护
文    号:管政〔2016〕74号成文日期:2016-08-22发布日期:2016-08-23
体    裁:通知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管城回族区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22日

 

管城回族区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

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城回族区古民居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工作,要深入贯彻习总书记关于城市建设中吸收传统建筑语言、保持城市个性的指示精神,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第一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科学规划与依法推进相结合、尊重民意与宣传引导相结合的工作原则,为管城打造有文化、有特色、有内涵、有品牌、有产业、有生态的商都历史文化核心区提供丰富的物质文化和旅游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管城回族区境内1949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门楼、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他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  成立以区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古民居保护与利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国土资源局、区环境保护局、区文物局、区审计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管城规划分局、郑州市规划委员会管城回族区分会办公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区文物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的日常工作,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工作。

各成员单位应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切实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区人民政府委托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古民居的保护工作,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普查资料基础上,进行登记造册。制定本辖区古民居保护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加强日常巡护,完善安全巡护零报告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户主保护意识,确保古民居征集前不因人为原因造成文物损毁。

第五条  落实古民居保护安全责任制。所有权性质属国有的由领导小组与管理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所有权性质属集体或属私有的由区人民政府委托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管理,并与领导小组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三章  征集与补偿

 

第六条  由区财政局、区文物局、区审计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组成古民居征集评估小组,负责古民居的价值评估和补偿标准制定。

第七条  古民居征集采取政府回收、产权转化为国有的模式,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古民居保护利用。

实施原址保护的,政府回收后,产权归为国有。

实施异地保护的,政府只回收建筑物本体。迁建保护后,原址土地使用权仍由使用人享有。

回收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的,根据价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集补偿费用是指为实施古民居征集工作,对古民居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助的费用,是对被征集民居文物价值的补偿。

古民居的文物价值采用专家组现场评估的方法确定,专家组成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集,除评估小组成员外,还应当包含古建筑造价、施工、设计的专业资质人员。评估报告应及时告知被征集人,同时报郑州市文物局和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濒临消失或者已经具备征集条件的古民居建筑物、构筑物及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优先进行征集。

建立古民居应急抢救保护机制,对于急需抢救保护的古民居,采取先抢救保护,后进行价值评估、回收补偿的办法实施。

第十条  被征集人在接到征集通知后,对征集的古民居和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私自毁坏古民居,转让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

(4)其他改变古民居保存现状的行为。

被征集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一条  计户依据:被征集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公房、经租房)等有效房证,按房证面积计算。单位产、宗教产等无正式房证面积的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实际测量为准。

对部分产权无法确认的房屋由领导小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本办法所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被征集人在接到征集通知后,被征集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被征集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被征集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集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征集人对古民居征集有异议的,可于接到征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接到征集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区的古民居维修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第十五条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点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法规定,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点,须报区文物局同意。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古民居保护工作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保护措施,多渠道、多方式融资。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专项资金,并纳入区政府财政预算;鼓励民间自筹资金投入古民居维修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公民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古民居捐赠的,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二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和区文物局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征集与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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