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
第201700084号提案的答复
尊敬的王红梅委员:
感谢您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立法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我市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移植条例的提案”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给终末期脏器衰竭患者带来了治愈希望,既让亲人的生命在他人身上延续,又帮助挽救更多的家庭,于人于己都功德无量。但由于传统伦理观念、社会观念影响,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以及社会公众对遗体活体器官捐献的概念、条件、程序等缺乏认识和了解等诸多因素,人体器官移植发展长期面临器官来源严重不足的窘境,尤其自2015年1月1日中国全面叫停死囚捐献器官起,自愿捐献更是成为人体器官移植来源的唯一渠道。不过,随着社会公众公益意识的提高,人们器官捐献的意识不断增强,已登记器官捐献志愿者的数字在不断攀升,有关器官捐献和遗体捐献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正在积极趋势化发展。
如何提高供体的来源数量,规范遗体活体器官捐献工作,引导民众移风易俗、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对人体器官移植发展至关重要。这需要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媒体以及社会各界协同努力、共同实现,而立法是整个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河南省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目前省红十字会正在有条不紊开展前期调研、起草、论证等前期有关工作,十月份左右将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调研报告和初稿。郑州市作为省辖市,将待省级地方性法规出台实施后,根据我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实际开展有关立法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将密切关注,并积极推动其立法进程。
再次感谢您对我市政府立法工作关心和支持,希望继续关心支持我们的工作。
2017年8月2日
对市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
第201700336号提案的答复
王 峥委员:
首先感谢您对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您提出的“加快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步伐,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2年以来,市政府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项目创建活动为切入点,积极建立健全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2013年,我市成立了由18名法律专家组成的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团,并制定了工作规则,先后组织开展60多次法律专家咨询论证,为我市政府立法和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保障。2015年12月省政府出台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后,市政府法制办拟定了关于全市推进政府法律顾问的实施意见,经市政府同意,下发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郑政【2016】37号),明确2017年12月底前,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部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目前,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普遍建立了以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二、关于提案中提出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在信访案件处理、社区矫正、普法宣传等方面,应当加快购买法律服务的步伐的建议。随着政府购买服务的意识不断增强,我市在购买公共服务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畅通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渠道。市政府出台《关于全市推进政府法律顾问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和经费保障。二是探索建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相关制度。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意识不断增强。坚持将“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任务予以部署,并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有力地推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二)关于培养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议。一方面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力量,加大对法制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通过定期培训、集中轮训等方式,努力打造政治强、业务精、忠于法律的政府法制队伍,不断提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水平。二是积极推进我市专业人才培养,争取专项资金,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选拔优秀人才培训学习。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现阶段,政府法律顾问在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为进一步加快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步伐,完善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我们将按照省、市的有关要求,着力解决阻碍法律顾问工作全面开展的重点、难点问题,积极协调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提升法律顾问制度实效,在全市实现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自觉意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顾问队伍以党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等为补充,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下一步,将通过网站、简报、微信平台等途径,加大对法律顾问制度以及政府购买服务方面的政策宣传,让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充分认识到购买法律服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决策过程中积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尊重法律顾问劳动成果。
二是完善相关制度,加大落实力度。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最新要求,市政府出台《关于全市推进政府法律顾问的实施意见》,明确政府法律顾问的组成、服务范围、选聘条件和程序、权利义务、履职方式、履职管理等内容,进一步扩宽法律顾问参与范围,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下一步,将会同财政部门,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相关制度,明确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的基本标准等。
(三)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顾问作用。一方面,要加强联系,为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做好服务,创造条件,使其能够在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做出更大贡献。另一方面,要积极履行好自身的政府法律顾问职责,对聘请的法律顾问提出的合法合理意见,法制机构要充分重视和采纳,并在综合分析法律顾问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当好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参谋、助手。
最后,非常感谢您对我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多提宝贵意见,并希望继续关心支持我们的工作。
2017年8月1日
对市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
第201700620号提案的答复
释会童委员:
感谢您对政府法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您提出的 “关于校园欺凌,加强立法,建立健全校园欺凌的界定和责任追究常态机制,切实防治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的提案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市政府法制办作为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推进全市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具体是统筹计划和组织市政府立法工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工作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等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结合您所提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将从立法工作方面给您答复。
(一)对与校园欺凌行为有关的法律进行梳理
1.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3.《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5.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从上述法律中可以看到,第一,对于校园欺凌行为,从较轻的民事责任到较重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再到最重的违反刑法的刑事处罚,相应法律都做了明确规定。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与前三部法律做了衔接,对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形作了统一、协调的规定,即对哪类行为应该承担哪种类型的责任有相应规定。第三,河南省有《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但规定与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全一致,并无特殊规定,郑州市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因此,我们认为,关于校园欺凌行为,在法律层面的规定已比较明确和周延。也许,我们更多需要做的,是在执法层面和教育层面进行加强和引导。
(二)我国《立法法》关于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制定的规定
1.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2.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根据《立法法》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刑罚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行使专属立法权,地方无立法权限。同时,地方立法范围也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因此,您所提的加大对校园欺凌行为处罚力度方面的立法,这一点在郑州政府立法层面尚缺乏可操作性。
当然,在以后的政府立法工作中,如果在立法权限范围内,比如加强对教育、公安、妇联等相关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方面的规范,我们会重点关注和研究。
再次感谢您对我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希望继续关心支持我们的工作。
2017年 8月1日
对市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
第201700694号提案的答复
尊敬的钱正一委员:
首先感谢您对郑州市交通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提出的“关于抓紧出台郑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提案”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加强非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广大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委等有关单位共同起草了《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并根据政府立法相关程序,征求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及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召开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议;组织召开了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团专家论证会等。现就《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我市相关部门正在研究论证相关主要制度设计和出台时机问题。另据悉,《河南省两轮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已正式列入省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由省公安厅作为起草单位负责制定。我市将结合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情况和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需要,适时推进《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立法进程。
市政府法制办将继续积极做好后续有关立法工作,以期早日为我市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最后,感谢您对我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