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港)环罚决字〔2018〕第016号

郑州王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567291267H (1-1)

法定代表人: 韩红宾

地址: 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东侧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18 年 04 月 19 日对位于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东侧的郑州王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吸塑生产线正在生产,产生挥发性有机物车间窗户未密闭,并且在窗户上安装有两台大功率抽风扇,热塑产生的有机废气经过车间窗户上的抽风扇直接排出。 执法人员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港环监违改[2018]010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针对上述问题立即整改,未改正到位前不得生产”。

以上事实有: 1 、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2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 、现场执法照片; 4 、现场勘查示意图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18 年 04 月 25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 ( 郑港 ) 环监罚先听告字〔 2018 〕第( 010 )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支行    

户     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     号: 246805186231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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