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689703194/2018-00004 |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审计/业务信息/政府财政审计 | |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 | 关 键 词:审计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8-10-18 | 发布日期:2018-10-18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局各室(中心)、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履行审计职责,提高投资审计工作质量,经研究决定,现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投资审计业务质量复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8年9月26日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投资审计业务质量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履行审计职责,提高投资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河南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办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郑港监审〔2016〕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工程结算、决算审计和跟踪审计项目。
第三条 投资审计项目实行管理权、实施权、复核权“三权分离制”。项目管理权由审计组长或主审负责,审计实施权主要由委托的中介机构负责,质量复核权由区监察审计局负责。
第四条 进行业务质量复核的投资审计项目由区监察审计局随机抽取,全年抽取项目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年项目总数的10%,其中有举报事项的项目必核。
第五条 业务质量复核小组由区监察审计局相关处室提出人员或机构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复核组长一般由监察审计局业务骨干担任,但拟复核项目的审计组长应予回避。复核组成员由监察审计局相关处室人员组成,必要时从复核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 业务质量复核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内容是否全面;
(二)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三)单价确定与子目套用是否恰当:
(四)各项费率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五)实物现场和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是否一致;
(六)各项材料调差或认质认价是否合理;
(七)工程签证、设计变更等重点处理是否到位;
(八)审计底稿是否完整清晰,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九)审计结论是否准确恰当,后续处理是否到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业务质量复核的内容。
第七条 业务质量复核结果:
(一)对审计内容、工程量、单价与子目套取、费率计取、材料调差、认质认价、工程签证、设计变更等涉及价款方面的复核结果,按照《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郑港监审〔2016〕1号)第三十一条执行。
1.复核误差率在1%以上2%(含2%)以内的,扣除审减服务费的10%;
2.复核误差率在2%以上3%(含3%)以内的,扣除审减服务费的20%;
3.复核误差率在3%以上4%(含4%)以内的,扣除审减服务费的30%;
4.复核误差率在4%以上5%(含5%)以内的,扣除审减服务费的50%,同时监察审计局不再委托其参与后续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5.复核误差率超过5%的,扣除审减服务费的100%,同时将该中介机构列入社会中介机构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加监察审计局招聘中介机构的投标。
复核误差率=(审计机关复核后审定金额-中介机构提交的审核结果)/中介机构提交的审核结果。
(二)对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结论等方面的复核结果,结合《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郑港监审〔2016〕1号)第二十七条执行。
1.具体考核内容和分值详见《监察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管理考核表》(附件1)。
2.考核分值在60分以下的中介机构,扣除审计服务费的20%,同时监察审计局不再委托其参与后续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第八条 业务质量复核费用:
(一)复核专家库抽取人员和委托造价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复核所需费用,按监察审计局《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郑港监审〔2016〕1号)附件7所列“计费标准”计算;
(二)业务质量复核费用由监察审计局从区财政年度预算“审计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责任追究:
(一)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家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收受贿赂等行为,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节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建设单位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给审计机关带来法律诉讼的、未及时向监察审计局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经核实确认后监察审计局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同时将该中介机构列入社会中介机构黑名单予以公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201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