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珈之铖建材有限公司

  • 索引号:005252362/2018-00791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 发布机构: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 关键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文号
  • 成文日期:2018-11-28
  • 发布日期:2018-12-14
  • 体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珈之铖建材有限公司

    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8〕72号

    河南珈之铖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465PL5W(1-1)

    法定代表人:王伟

    地址:新郑市薛店镇常刘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新郑市薛店镇常刘村厂区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焊接工段没有配套废气处理装置,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环监违改字〔2018〕24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音像资料和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1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8〕7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单位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理由是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对申辩书内容进行了复核,认为情况属实。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你单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罚款贰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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