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港)环车罚决字〔2018〕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名称(或个人) : 胡小勇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 4128271976**** 3794

法定代表人: 胡小勇

住所: 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寺埠口村委寺埠口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 年 10 月 13 日,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 S102 与华夏大道叉口,对车牌号为豫 A8PN50 (飞碟牌)重型柴油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执法检查,经检测,该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附检测报告),经检查,该重型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执法人员当场给当事人下达了《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航空港实验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港环监机违改〔 2018 〕第 0370 号),责令你(单位)于 2018 年 10 月 20 日前对该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治理并复检。

以上事实,有豫 A8PN50 (飞碟牌)重型柴油车《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和 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之规定。

我局于 2018 年 12 月 5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 ( 郑港 ) 环监车罚先听告字〔 2018 〕第 015 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环文〔 2017 〕 305 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罚,罚款伍仟圆整。  

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支行    

户     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     号: 246805186231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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