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港)环罚决字〔2019〕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州市祥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843976455199 ( 1-1 )  

法定代表人: 王宗伟

地址: 新郑市神州路东(龙王办事处赵郭李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 年4月22日,环保执法人员对位于新郑市神州路东(龙王办事处赵郭李村)的郑州市祥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存在VOCs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港环监违改〔2019〕01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 1 、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2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 、现场执法照片; 4 、现场勘查示意图等为证 。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之规定。

我局于 2019 年 5 月 7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 ( 郑港 ) 环监罚先听告字〔 2019 〕第 012 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该违法事实裁量阶次一般,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对环境影响较轻,生产量较小,能配合执法人员执法,裁量阶次为一般,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

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支行    

户      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     号: 246805186231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9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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