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查办的违法典型案件通报

  • 索引号:587059326/2020-00015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
  • 关键词:政务,通知公告
  • 文号:登牧字〔2020〕21号
  • 成文日期:2020-06-22
  • 发布日期:2020-06-22
  • 体裁:通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查办的违法典型案件通报

    当前,正值生猪补栏增养的关键时期,种猪、仔猪调运频繁,四川、重庆及我省连续发生的非洲猪瘟疫情均由违法违规调运引发。为有效控制非洲猪瘟疫情跨区域传播风险,保障生猪规范有序调运,促进生猪生产加快恢复,配合农业农村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的“全国集中开展违法违规调运生猪百日专项打击行动(简称“百日行动”)”,现将近两年来办理的违法案件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1、董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2019年6月15日,中岳区董某某,从巩义购买5头牛,货值54650元,该批牛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造成人畜感染疫病的严重后果。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之规定,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董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3000元罚款。

    2、邵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2019年7月17日,汝州市邵某某从新密购买5只羊,未经检疫,在行至登封西高速下站口时,被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下,移交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邵某某购买未经检疫的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邵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

    3、陈某某运输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案

    2019年7月13日, 石道乡陈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从焦作市博爱县为石道乡一养牛户拉牛9头,货值94800元,运费1000元。途经君召高速收费站下站口,因没有检疫合格证明被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下,移交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处理。陈某某运输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属于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陈某某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2500元罚款。

    4、冯某某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案

    2018年5月22日,汝州市冯某某在颍阳镇李洼村收购28头生猪。在颍阳街为生猪打耳标时被人举报。冯某某收购没有耳标的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之规定,属于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冯某某处以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5、王某某转让畜禽标识案

    2018年5月22日,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调查冯某某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案时,发现冯某某使用的28个生猪耳标为颍阳镇养猪户王某某所转让。王某某转让耳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之规定,属于转让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罚款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

    6、王某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案

    2018年3月22日,颍阳镇王某在唐庄乡收购6头没有耳标的生猪,拉猪车停在登封市区被群众发现没有耳标并举报。王某收购没有耳标的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之规定,属于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责令王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

    7、袁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案

    2019年9月17日,登封市袁某某在自家宰杀3头生猪,并在自己的鲜肉店销售。袁某某私自在家宰杀生猪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属于“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对袁某某自家的宰杀点予以取缔,没收3头未经检疫的猪肉和猪头内脏共279.9公斤及屠宰工具,并对袁某某处以罚款28000元的行政处罚。

    8、杨某屠宰病死猪案

    2018年2月27日,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中岳区村民杨某在家宰杀病死猪。执法人员在杨某家门口麦田的简易房内,发现有3头已宰杀过的猪胴体,其中2头剥皮,颜色暗红,脂肪呈灰红色,有大块淤血块,向外渗着血水,有血腥味和轻微的腐臭味,血管内有大量的黑色血块,经官方兽医鉴定为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另外还有多副小肠,一堆炼过的肉渣和2桶炼制过的猪油。杨某宰杀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案以杨某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9、陈某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2019年7月21日,山东省陈某某,从山东运输6头牛至登封西高速收费站下站口,因没有检疫证明被工作人员拦下,移交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陈某某运输没有检疫证明的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陈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6000元罚款。

    10、李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2019年9月9日,沈丘县王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收购一批活鸡运到郑州集贸市场宰杀,货值4700元,该批活鸡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王某某收购未经检疫的活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王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

    上述案件当事人均未能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或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也给养殖业生产和疫情防控带来了较大风险。截至目前,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共办理经营、运输未经检疫的猪、牛、羊、鸡的违法案件17件,涉案金额100多万元,罚款金额9万多元。下一步,我们将持续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办力度,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和强有力震慑,坚决打击违规违法从事生猪调运、逃避监管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从严从重处理。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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