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二七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7月20日
二七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区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区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04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郑政〔2009〕3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区区内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区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和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降低费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我区储备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及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郑州市宏观调控的需要和我区财政承受能力,区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区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定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由具备资格的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为保持粮食新鲜,防止变质,区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左右,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本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储备粮的轮换。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进行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区内具备下列条件的粮食仓储单位为区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区规定的承储标准,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区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区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区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本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超期储存、变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机械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区财政部门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严禁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保管及轮换费用执行郑州市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实拨补,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储备粮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其处理办法参照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本区内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我区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区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区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乱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企业违法储备粮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储备粮潜在风险的;
(八)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区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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