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鲜生活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103MA486X311
住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街68号
经营者:王红波
2020年5月13日,我局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街68号的郑州市二七区鲜生活生鲜超市经营的长豆角(豇豆)进行了监督抽检。2020年6月4日,我局收到编号NO:A2200135422101005C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长豆角(豇豆)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内均未发现涉案长豆角(豇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0日从新密宏通市场内2排7号新密宏通市场桂士蔬菜销售店购进涉案食品长豆角(豇豆)3.2公斤,截止我局查处,当事人以9.21元/公斤的价格销售3.07公斤,剩余0.13公斤为损耗。
以此计算,当事人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长豆角(豇豆)的货值金额为9.21元/公斤×3.2公斤=29.47元,违法所得为9.21元/公斤×3.07公斤=28.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二七区鲜生活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产品检验报告,证明 涉案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供述情况;
6.当事人提供购进票据、供货者资质,证明涉案产品原料来源;
7.整改报告及现场复查记录,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综合当事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十五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当事人符合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且无明显从重或从轻情节。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提出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进货时不知情且能够说明来源,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当事人情节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免责情形。
2020年 8月 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七市监食药罚告字〔2020〕4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长豆角(豇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本案中涉案食品长豆角(豇豆)已销售完毕,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免于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帐户:郑州市二七区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001880128008457)。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