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车罚决字〔2020﹞25号
申延涛:
身份证号码:4107811989****2617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张村21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8月18日,郑州市机动车污染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惠济区誉城四号院(开元路与新城路交叉口)工地施工现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环保检查。现场发现你正在使用一台内燃式叉车进行施工作业。该内燃式叉车环保号牌为2-GA602358、生产日期:2016年3月,型号为CPC35,发动机号为*Q150960498H*,机械用燃料为柴油。经核实,该内燃式叉车为国二排放标准。
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郑政通〔2018〕28号)。划定郑州市区京港澳高速以西、南绕城高速以北、西绕城(郑云)高速以东、北四环(大河路)以南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区域内禁止使用国二及以下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经调查核实,你施工地点在市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你在禁用区内,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国二排放标准的内燃式叉车,你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 9月 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车罚告字〔2020﹞25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向我局提供书面报告,表示接受处罚,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你单位的书面报告为证。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豫环文〔2018〕24号),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环文〔2018〕24号),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限你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交通银行百花路支行,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
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 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