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 201 7 〕 164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 2017 〕 33 号)和《河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豫政〔 2014 〕 1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就业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就业工作任务重、财力薄弱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调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的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部门的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筹措与管理;审核批复同级人社部门编制的资金年度预决算,会同人社部门下达补助资金;按规定拨付各项补贴补助资金;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
人社部门主要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参与资金的筹措与管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使用计划,配合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受理、审核各项补贴补助申请,公示、确认审核结果;管理保存各项补贴补助申报材料;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大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 包括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基层岗位补贴 ) 、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和其他支出等。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补助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建档立卡及享受低保家庭的适龄劳动者)、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含建档立卡的适龄贫困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含网络电商创业培训,下同)。五类人员可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可参加创业培训。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专项职业能力证、培训合格证,下同)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对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1 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火电、水泥、平板玻璃、电焊铝等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及处置 “僵尸企业”分流安置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分流安置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或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 1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通过政府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 以下简称 “政府购岗”)计划招聘毕业年度和毕业 2 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离校 1 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第九条 岗位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基层岗位补贴。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长期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享受基层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通过 “政府购岗”计划聘用的毕业年度和毕业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对基层岗位聘用的高校毕业生给予基层岗位补贴。
第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 2 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 以及离校 2 年内未就业的中专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并发放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见习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 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一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和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以及按规定进行实名制登记的离校未就业应届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创业补贴。包括开业补贴、运营补贴和项目补助。对大中专学生(含毕业 5 年内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及在校学生,毕业 5 年内留学回国人员,下同) 、 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家庭劳动力、返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 1 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对大中专学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创办的实体在创业孵化基地发生的物管、卫生、房租、水电等费用,给予运营补贴。对大众创业优秀项目,给予一次性项目补助。
第十三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就业创业证、培训合格证工本费等,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支出项目包括就业创业服务(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及维护费用,省级以上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新型孵化平台、就业见习示范基地一次性奖补,孵化成果补贴,网络(电商)创业培训一次性创业扶持补助,创业型城市和充分就业社区创建补助,创业项目库建设补助,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培训费用,城镇新增就业人员实名登记信息采集费用,就业创业证、培训合格证工本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会、大众创业导师团、创业大赛等专项服务活动经费 以及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就业创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符合中央及我省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 “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专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 支出 ;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补助资金,具体用途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中央及我省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投入力度和支出情况;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的成效。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根据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人社厅每年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各地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 并将 评审结果报人社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省及省辖市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 30 日内,下达到下级财政和人社部门。
第二十条 省及省辖市财政、人社部门应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 60 日内,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管理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同时,按照国家和省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就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 “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由培训人员缴纳培训费用的,培训补贴由个人申请并拨付个人;由培训机构垫付培训补贴的,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申请并拨付培训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补贴。
(一)符合条件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 , 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应提供培训人员花名册、《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垫付培训补贴协议。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取得就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和职业资格证的,按相应技能等级确定为五级 / 初级 800 元 / 人、四级 / 中级 1200 元 / 人、三级 / 高级 1600 元 / 人、二级 / 技师 3000 元 / 人、一级 / 高级技师 4000 元 / 人;仅取得就业技能培训合格证的,每人补贴 700 元。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的,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按培训项目确定为创业意识培训 200 元 / 人、创业实训 300 元 / 人、创办(改善)企业培训 1000 元 / 人、网络(电商)创业培训 1500 元 / 人(含网络教学平台服务费)。就业创业培训合格证由省人社厅统一编号印制。
(二)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的培训机构,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应提供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复印件、垫付培训补贴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标准每学期每人 1500 元 , 生活费补贴标准每人每月 200 元,培训时间为 1 个学期至 2 个学期。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或企业为职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新录用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技师培训补贴和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提供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技师培训项目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应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垫付培训补贴协议。
新录用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技能培训相应补贴标准的 80% 确定。技师培训补贴标准为技师每人 3000 元、高级技师每人 4000 元、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每人 2000 元。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按企业支付培训机构培训费用(以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和培训费发票为准)的 60% 确定,每人每年不超过 6000 元,补贴期限不超过 2 年。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分流安置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申请项目制培训补贴,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培训人员花名册、《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垫付培训补贴协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补贴标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相应补贴标准确定。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人员个人申请的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或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申请的培训补贴或代为申请的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五类人员委托鉴定机构代为申请技能鉴定补贴的,还应提供代为申请协议。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申请的补贴资金,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对鉴定机构代为申请的,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代为申请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标准按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 “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或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 1 年内高校毕业生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通过 “政府购岗”计划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基层岗位就业协议及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上述补贴给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公益性岗位和 “政府购岗”的单位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给灵活就业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本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3 。
第二十五条 岗位补贴。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单位应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银行账户。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通过 “政府购岗”计划招聘 高 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基层岗位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政府购岗”计划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应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基层岗位聘用人员本人银行账户。基层岗位补贴包括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基本工资标准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专科、本科、研究生毕业生每人每月分别不低于 1700 元、 1800 元、 1900 元,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工龄工资标准为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岗位连续工作满 1 年以上的,每增加 1 年工作时间,每人每月增加 100 元。
第二十六条 就业见习补贴。吸纳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离校 2 年内未就业中专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见习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提供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 费 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见习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 1000 元,其中,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 以上的单位,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 1500 元。
第二十七条 求职创业补贴。同时符合条件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向同级人社部门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提供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 、 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 材料 。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并公示,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银行账户。补贴标准为每人 1500 元。
为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办理离校未就业实名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等材料,经登记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银行账户。补贴标准为每人 300 元。
第二十八条 创业补贴。
(一)符合条件的大中专学生 、 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家庭劳动力、返乡农民工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人社部门申请开业补贴,应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或学籍证明复印件、创业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创业者本人银行账户,补贴标准为 5000 元。
(二)大中专学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创办的实体在创业孵化基地发生的物管、卫生、房租、水电等费用, 3 年内给予不超过当月实际费用 50% 的运营补贴,年补贴最高限额 1 万元。
(三)每年从各地推荐大众创业项目中评选一批大众创业优秀项目,对评选为省级优秀项目的,省给予 2 万元至 15 万元的项目补助;对评选为市、县级优秀项目的,项目补助标准由当地人社、财政部门确定,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
第二十九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各地应当综合考虑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承担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的工作量、专项性和成效等,安排补助资金用于保障和提升其服务能力,以及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一)职业介绍补贴。经人社部门批准获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免费为五类人员介绍服务后实现就业 3 个月以上人数,向同级人社部门申请就业创业服务(职业介绍)补贴,每人每年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中介机构申请就业创业服务(职业介绍)补贴,应提供介绍就业 3 个月以上人员花名册、身份证或《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经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标准为 300 元 / 人。
( 二 ) 每年认定一批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和新型孵化平台,对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的,省给予 50 万元一次性奖补。
(三)每两年从各地推荐的就业见习基地中认定一批示范性就业见习基地,对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的,省给予 10 万元一次性奖补。
(四)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及维护费用,重点用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原则上采用政府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服务机构和支付金额。
(五)每年评选认定一批省级充分就业社区,每个给予 3 万元的一次性创建费用补助;每两年评定一批省级星级充分就业社区,每个给予 5 万元一次性创建费用补助。
(六)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会、大众创业导师团、创业大赛等各类专项服务活动费用,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创业型城市创建费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培训费用,城镇新增就业人员实名登记信息采集费用,由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确定补助金额。
(七)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级以上创业孵化基地、新型孵化平台孵化成果补贴,每孵化一户企业运营 1 年并带动 3 人以上就业的,按每户不高于 1 万元 / 年的标准对基地(平台)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
(八)创业项目库建设补贴。每开发征集一个创业项目,给予项目库建设单位 2000 元的补贴,用于开发、征集、评估和发布创业项目等相关支出。创业项目库建设补贴由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创业项目名录、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项目评审表、开发征集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
(九)为五类人员开展网络(电商)创业培训服务的技术平台企业和培训机构,每扶持 1 名创业者成功开办网店,且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无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按照 2000 元的标准给予网络(电商)平台企业和培训机构一次性创业扶持补助。
第三十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资金。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资金。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资金支付效率,及时审核、拨付各类补贴补助资金。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补助资金。
各级人社部门应按规定对上述补贴补助支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部门官网向社会公示补贴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公示无异议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公示内容包括:享受补贴补助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字段的身份证号码)、补贴补助标准及具体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社部门应建立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补助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补贴补助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就业补助资金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官网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补助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补贴补助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字段的身份证号码)、补贴补助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内容、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在高校初审时应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 “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社〔 2017 〕 8 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