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上午,周口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颁布《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了解,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六章六十六条,主要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工作职责、城市市容管理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及其行政处罚等作出了规定。为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体制问题;解决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问题;解决商户、摊贩出店经营、占道问题;解决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占道问题;解决共享单车随意停放问题;解决随意设置户外广告、张贴小广告和门头招牌问题;解决临街建筑擅自进行外部装修和搭建等问题;解决公共厕所的设置原则和标准问题;解决家畜、家禽和宠物管理问题;解决城市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问题;解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清运和处置问题;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条例》的制定实施,有利于理顺城管体制、改善城市管理形象和保障执法顺利开展,避免不依法执法和不文明执法情况的发生。
长期以来,周口受发展水平、生活习惯等制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严重滞后,让省委挂心、市委揪心、社会各界关心、人民群众窝心,已成为周口落后的最直观表现。
据悉,在综合考量地方立法的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等因素后,市人大常委会报市委同意,将《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列为我市首个地方立法项目报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1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被正式确定为我市的首个立法项目。
2017年6月底,市城管局完成《条例》草案草稿。
7月上旬,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稿)》审核把关,提出修改意见。
7月17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7月25日,市委召开常委会,原则同意《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提出修改意见。
8月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一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意见建议76条。
8月7日,《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核把关。8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二审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征求意见,同时,发送市委法律顾问、市委法律咨询机构、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
8月31日,《条例(草案)》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
本报根据《条例》中一些市民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方便您直观了解这部《条例》。内容如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
责任人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遇有积水、积雪、结冰,及时清除;(五)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个人有权劝阻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各类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人有权劝阻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以及集(农)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在城市道路、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供气等各类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明确了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临街建筑物要注意形象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形整洁、美观。禁止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城市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新建城市路面至少5年不能挖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再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
第十九条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
人行道等公共区域不能停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加工制作、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开门、窗或者窗改门。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标识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配套环卫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制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迁移环卫设施应当先建后拆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为水冲式
第二十四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应当设立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和指路牌:(一)公园、广场、各类市场、大型游乐场、大中型停车场;(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三)主要交通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为水冲式厕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现有旱厕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户外广告要与城市街景协调
公厕应当24小时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品等户外设施的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科学控制光源亮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当二十四小时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在工作日上班时间内对外开放。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禁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
政府为市民发布信息提供信息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 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禁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导盲犬、警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城市景观灯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餐厨垃圾直排城市下水道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按照规定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也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城市水系应当体现城市风貌
违反《条例》规定的有现金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水系应当体现城市风貌,改善城市生态。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清洁;(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等设施的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积存污物、垃圾;(三)各类船舶外观容貌整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十六条规定、十八条规定、十九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三十九条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以及一定金额的罚款。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六)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等废弃物;(七)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八)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九)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这几条约束执法者
第六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包括:(一)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的;(三)粗暴执法的;(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晚报记者 牛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