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局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
第二章文字记录
第七条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采取文字记录方式,应当使用规定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规范用语。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环节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况;
(十)举行听证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条行政执法的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运用行政裁量标准和承办人办理意见等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或者集体讨论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三)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四)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行为结案归档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以及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照相记录,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录音、录像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事项,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五)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行政执法活动音像记录开始和结束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九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记录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及有关设备、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资料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法制机构负责对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信息中心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制作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各执法办案部门应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管理台账,按照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保管,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执法改革完成前,各行政执法部门案件调查期间,音像记录由执法人员自行保存,结案后将音像记录按规定储存。
待综合执法改革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在当天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按照规定储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六条文字记录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6个月。
行政执法部门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确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损毁、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19年6月1如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