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条例(草案)》的议案

索 引 号: S0001-0204-2020-05108 主题分类: 其他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条例(草案)》的议案
文  号: 驻政文〔2020〕253号 关 键 词: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条例(草案)》的议案

驻政文〔2020〕253号

市人大常委会: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呈报市人大常委会,请予以审议。

2020年12月22日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广旅、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与督导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年度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和评估后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超前、科学合理地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九条【城区学校规划标准】 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五千人口区域内规划一所九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规划一所不低于三十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两万人口区域内规划一所不低于三十六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

(四)每八万人口区域内规划一所不低于六十个班规模的高中建设用地。

寄宿制学校的生活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扩容增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提高。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第十一条 【先建后拆】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闲置资源利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三条【农村学校布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布局,合理设置教学点或者设置寄宿制学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幼儿园,完善乡镇、村学前教育网络。

第十四条【校园周边规划建设要求】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场所;

(二)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彩票销售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三)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传染病医院、畜禽养殖场所、污水处理厂和高噪声企业;

(四)周边二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殡仪馆、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的公开公示】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对规划予以修改和完善。

第十六条【规划的落实】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实施。

第十七条【规划的定期评估】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和完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依据。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八条【规划建设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先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建设

 

第十九条【年度建设计划和资金保障】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建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条【校园建设要求】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在设计和建设中应充分考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校园保护措施】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交通保障】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学校大门一般不宜设置在城市主干道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临时停车区等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为师生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编制收费清单及收费减免】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国家、省规定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于本市有权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配建学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住宅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幼儿园;需要设置中小学校的,除政府组织建设外,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有关规定予以配建。

第二十五条【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合同约定】 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出让方案应注明拟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产权归属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等内容,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出让,成交后在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四同步制度】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移交和接管】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要求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和管理。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九条【移交前后费用的承担】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所需缴纳的税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职的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上述用地挪作他用的;

(五)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未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制定的上述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七)未按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的;

(八)配建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居民住宅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校园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导致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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