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清单的通知

索 引 号: S0001-0205-2023-01613 主题分类: 其他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3年09月07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清单的通知
文  号: 驻政办〔2023〕26号 有 效 性: 有效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门职责清单的通知

驻政办〔2023〕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全面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满足人民群众对宁静优美环境的需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清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

职责分工一览表

2.地方政府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3.有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2023年9月1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一览表

序号

条款

法律内容

职 责 部 门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中高考等考试期间制定时间和区域限制性规定的管理部门为 教育主管部门 。

2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证明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 等主管部门。

3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的监督执法部门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监管执法部门为 公安机关 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属于 商业经营活动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非商业经营活动 的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5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监管执法部门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监管执法部门为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进口淘汰的设备的监管部门为 海关 。

6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此条款的监管部门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部门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此条款的监管部门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部门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款的制定监管执法部门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 等主管部门。

9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监管执法部门为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属于 商业经营活动 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 非商业经营活动的 由 公安机关 监督管理。

10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监管执法部门为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属于 商业经营活动 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 非商业经营活动的 由 公安机关 监督管理。

11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条款的监管部门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行政处罚部门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说明:1.各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行业管理责任。

2.职责部门涉及多部门的,根据《噪声法》责任界定,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发证、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

附件2

地方政府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责任单位

工 作 职 责

法律条款

地方各 级

人 民 政 府

1.纳入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

第五条第一 款 县 级 以 上人 民政府 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2.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 条 地方各 级 人民政 府 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3.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 条 县级以 上 地方人 民 政 府 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4.宣传教育工作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5.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6.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

第十 八 条 各级 人 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8.未达标区域声环境质量改善工作

第二 十 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 设区的 市 、 县级人 民 政 府 ,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各 级

人 民 政 府

9.约谈和整改

第二 十 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10.中高考期间管理

第三 十 三 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 地 方 人民 政 府 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11.优化工业企业布局

第三 十五 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 县 级 以上 地方 人 民政 府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12.民用机场周围生活环境管控

第五 十 二条 民用机场 所 在 地 人 民政府 ,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13.制定公路、城市道路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五 十 五条第一 款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 设 区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14.制定铁路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五 十 六条第一 款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 设 区 的市 、 县级人 民 政府 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15.制定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五 十 七 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 所在地人民 政 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基层群 众 性

自 治 组织

1.协助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 条 第 四 款 基层群 众 性自 治 组织 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2.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 条 第 三 款 国家鼓励 基层群 众 性自 治 组织 、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3.指导制定噪声管理要求

第六 十九 条 基层 群众 性 自 治组织 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附件3

有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序号

责任部门

工 作 职 责

法律规定

 

公 安 部 门

1.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第三 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现场检查

第 二 十 九 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3.处罚措施

第三十 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 噪声污染 防 治监督 管 理职责 的 部 门 ,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4.举报受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 责的 部 门 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 他 负 有 噪声污染 防 治 监 督管理职 责 的 部 门 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5.配合中高考期间管理

第三十 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其指 定 的 部 门 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6.警报器使用规定

第四十八条 第 二款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 公 安 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7.设置标志标线

第四十九 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公安机关 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 公安机 关 交通管理 部 门 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8.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七十九条 第 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 安 机 关 交通管理 部 门 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公 安 部 门

9.非经营性社会噪声及交通噪声违法处罚

第七十 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 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负 有 噪声污 染 防 治 监督管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 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地方 人 民 政 府指定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 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地方人 民 政 府 指定的 部 门 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10.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 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1.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第 三款 各级 住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现场检查

第 二 十 九 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3.举报受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 责的 部 门 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 他 负 有 噪声污染 防 治 监 督管理职 责 的 部 门 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4.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管控审批

第四十 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 和 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5.噪声敏感建筑物管理

第七十 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 乡 建设 主 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

部门

1.现场检查

第二十 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 他 负 有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处罚措施

第三十 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 噪声污染 防 治监督 管 理职责 的 部 门 ,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3.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管控审批

第四十 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 和 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4.受理举报

第 三 十 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 责的 部 门 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5.经营性社会生活噪声及建筑施工噪声违法处罚

第七十 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负 有 噪声污 染 防 治 监督管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 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 乡 建设 主 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 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工程所 在 地 人 民政府 指 定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城市管理

部门

5.经营性社会生活噪声及建筑施工噪声违法处罚

第 七 十 八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工 程 所 在地 人民 政 府 指定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八十 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地方 人 民 政 府指定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 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地方人 民 政 府 指定的 部 门 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 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地方 人 民 政 府指定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生态环境

部门

1.统一监督责任

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三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3.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处罚措施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5.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6.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生态环境

部门

7.违法处罚

第七十 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 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 生态环 境 主管 部 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 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 生态环 境 主管部 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 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生 态环 境 主管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市场 监 管 部 门

1.监督抽查抽测

第十六条 第 三 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 管 理 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2.举报受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 责的 部 门 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市场 监 管 部 门

3.违法处罚

第七十一 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 噪声污染 防 治 监 督管理职 责 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 产 、进口、 销售 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交通 运 输 部 门

1.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第 三 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交通 运 输 、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现场检查

第 二 十 九 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3.处罚措施

第三十 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 噪声污染 防 治监督 管 理职责 的 部 门 ,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4.举报受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 他 负 有噪 声污 染 防 治监 督 管 理职 责的 部 门 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交通 运 输 部 门

5.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管控审批

第四十 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部 门 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6.违法处罚

第七十 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负 有 噪声污 染 防 治 监督管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七 十 八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 所 在地 人民 政 府 指定的 部 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八十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交通运 输 、 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的监管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

1.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2.合理确定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水利部门

1.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管控审批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2.违法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 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教育 部门

中高考期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 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十 一

科技 部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十 二

公路事业

发展中心

加强维护保养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十 三

武汉

铁路局

驻马店

车务段

1.统一监督责任

第八条第三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铁路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加强维护保养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 四

驻马店

海关

违法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

新闻媒体

开展公益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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