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9日, 《科普法》颁布并实施。是世界上第一部科普法规。《科普法》的颁布是我国科普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科普工作的高度重视,它将普及科学技术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上升为全体人民的意志,体现和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标志着我国科普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
一、设立科普法的重大意义
科普法的颁布,可以说是我国科普工作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新世纪开始,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增强,科技革命迅猛发展,国际竞赛更加激烈的新形势,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已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也是增强我国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根本举措。
二、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宗旨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来没有像当今这样,全面影响着人类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实践,全面推动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综合实力的根本标志。在人类迈向知识经济和跨入21世纪的今天,为赢得竞争优势,世界各国在争夺创新人才的同时,不断推出新的战略和措施,致力于普及和提高全体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以增强国家竞争实力。
我国加入WTO以后,面临着经济一体化、市场全球化和信息国际化等挑战和发展机遇,对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更具有紧迫性,它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长远的、基础性的建设,它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1、科普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2、关于科普的性质
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这是本法对科普性质的表述。需要指出的是,发展我国科普事业,不仅要依靠国家的力量,也要依靠社会的力量。近几年已经出现的社会力量出资兴办科普事业和按市场机制运行的一些成功事例,为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发展科普事业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为了适应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从总体来说与科普事业的公益性并不矛盾,它将从立法上为我国科普事业的更好发展开辟道路。
3、关于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
我国科普工作组织管理的经验,草案坚持了科普工作以政府为主导,社会普遍参与的总原则,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我国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必须实行政府领导、发挥科协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与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相结合的方针,不断完善符合科普工作实际的有效体制与机制。一方面,科普不能由国家包办,更不能由一个部门独办,必须组织和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另一方面,政府和社会团体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是不能互为代替的,要坚持政府简政放权,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首先,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定行政职权。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的协调制度;三是规定了政府的科技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的政策和规划,实行对本行政区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四是规定了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法定社会职责。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是中国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科协正式成立于1958年9月,现在已经发展成为拥有187个学科全国性学会,31个省级科协及其地方基层科协组织,有1OOO多万会员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协组织已形成了从上到下的科普工作网络。
科协的性质和承担的科普任务,科协组织从其他科普主体中突出出来,在组织管理一章中确立其法律地位,明确其法定任务。草案规定:“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对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同时,草案也规定了工、青、妇社会团体的法定职责。
4、关于社会科普的职责
科普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其行为主体不同,工作对象各异,必须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各有关部门、单位广泛参与;并结合各自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工作。为此,专门设立“社会责任”一章。第十二条规定:“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科技周(节、日)等活动。”,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分别就学校、科研单位、企业、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以及大众媒体单位和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保、气象、地震、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等机构,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做了规定。
5、关于保障措施
我国的科普工作虽然有了较大发展,环境和条件也不断得到了改善,但和实际需要尚有较大差距。对一些必要的保障措施作出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要有专门用于科普的必要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这是开展科普工作的基本保障。二是根据国外建立基金推动科普事业发展的经验,草案作出了国家支持建立科普基金的规定。这是为了更好地运用政府的引导资金,广泛吸纳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金,资助科普事业的发展。为了支持科普研究、科普创作,草案还做出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设立科普专项基金,用于资助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及其他科普项目”的规定。
三是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我国现行对科教事业实行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草案对科普公益活动的有关税费优惠作出了原则规定。
四是由于我国科普设施和条件落后,距离科普工作的实际需要差距很大,法律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加强科普设施建设的规定。
此外,为了更好地发挥各类科普组织的作用,调动科普工作者的积极性,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草案还专设一章,对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