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06〕6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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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废止)
发文字号 豫政〔2006〕62号 发布时间 2006年10月2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豫政〔2006〕6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改善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以下统称中小企业)投融资环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中小企业是全省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对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原崛起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省中小企业正处在快速发展与全面提升质量效益的重要时期,但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矛盾,其中担保难、贷款难、融资难已成为当前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与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贷款难、融资难的有效途径,也是打造“信用河南”的重要措施之一。它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引导、调控和服务作用;有利于改善银企关系,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水平;有利于分散和降低金融风险,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二)近年来,全省建立了一批担保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人才培养、风险防范、与金融机构合作和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全省仍然存在信用担保机构少、规模小、实力弱,担保能力与担保需求的矛盾突出;部分担保机构主业不突出,经营运作不够规范;担保行业监管机制不健全,政府财政担保引导资金有待进一步增加等问题。为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站在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健康发展。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坚持以积极引导、多元投资、多层次构建、市场化运作、规范管理为指针,鼓励发展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大力发展以法人资本、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企业设立互助性担保机构;积极支持为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服务的再担保机构建设。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构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以融资担保服务为主业,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引导、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为主体,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配套协作,有较强融资担保能力的覆盖全省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

  (四)基本原则: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政策扶持与多元化投资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信用担保与提高企业信用相结合。

  三、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与经营运作

  (五)登记注册机关在办理申请设立或变更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时,由省辖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初审,报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担保机构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并报上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设立的各类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担保业务。

  (六)申请设立或变更的担保机构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得低于80%;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设立跨省区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七)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出资为主设立的担保机构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提倡办成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设置股权比例,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设立担保机构中的引导作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决策。

  (八)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九)担保机构必须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政策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十)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十一)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是省级区域业务范围的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提升担保机构的信用水平,创造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条件,提高全省担保行业整体素质和融资担保能力,分散和降低担保机构的风险。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建立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四、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十二)各省辖市和中小企业数量多、发展快的县(市、区)要设立政策性担保机构,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担保行业发展资金。对融资担保业务开展好、风险控制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担保机构,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对担保机构的再投入机制,增强其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省财政要根据需要,逐年增加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资本金,支持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发展,不断提高担保和再担保能力。

  (十三)各级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按照政府出资额不超过5%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补偿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和非政府出资但经政府明确实行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

  (十四)对省重点扶持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减免税政策。免征的税金原则上转成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或风险准备金。

  (十五)各级政府工商、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确认担保机构的抵、质押权人资格。对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实行登记备案制,政府主管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要评估时,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对担保机构在代偿清偿、过户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费用予以减征或免征。具体办法由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六)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掌握公共信用信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海关等机构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

  (十七)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积极为担保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特点,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贷款担保办法;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对经担保机构承诺的中小企业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程序,提高审贷效率,合理确定利率,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风险控制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

  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十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人事、民政、国土资源、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成立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对担保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各项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管和事后化解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在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

  (二十)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制度和绩效考核办法,实施及时有效监控,提高其风险防控能力。担保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开展对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对担保业务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经济和社会效益高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担保主业不突出、出现重大失误和风险的担保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十一)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高担保机构的透明度。

  (二十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的,年检不合格且整改后仍未通过年检的担保机构,根据不同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改,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充分发挥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协会与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作用。制定河南省信用担保行业自律公约,充分发挥担保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根据担保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担保机构依法运行;通过培训、信息沟通、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增强协会的凝聚力和发展活力,提高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树立担保机构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信度。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 〔2014〕70号),该文件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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