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 第202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号)

索 引 号 10001-01-2021-00030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1年01月23日
标  题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号)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 第202号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28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弘

2021年1月23日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2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材料。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论证评估,制定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省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省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重点对省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属于省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时应当采取表决形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的视为通过。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省地方标准修改完善后形成省地方标准报批稿,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省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省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省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省地方标准实施满20年的,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未修订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废止。

  第十七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复审等,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执行的产品、服务标准的功能、性能指标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要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坚持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的理念,按照技术创新化、创新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国际化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推广支撑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自主技术创新研发,对创新技术与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相结合,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促进创新技术转化为高标准的产品与服务,实现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河南。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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