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制订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出台(一)

----国家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司



  为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规范化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国家经贸委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是在吸收上海、重庆、山东、河南、贵州等省市已开展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的经验的基础上,由国家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司会同电力司、法规司组织起草的,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等单位的意见。该《管理办法》已于7月17日下发施行。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精神,支持和规范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

  第二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是指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和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沼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电厂。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电原料限定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

  第三条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省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实行单位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认定委员会审定的办法。

  第二章申报范围及认定条件

  第五条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组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

  (二)发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用原料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燃料属于就近利用;

  (三)对废弃物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四)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齐全,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验收。

  第六条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电厂必须燃用以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二)1998年3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综合利用电厂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三)利用应用基含硫超过1%的燃料应采取脱硫措施。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垃圾焚烧炉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并定期将记录报送省级经贸委;

  (三)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的,原煤掺烧量应不超过入炉燃料的2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工业余热、余压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二)以中压蒸汽为介质的余热、余压电厂的热效率,采用冷凝机组的应不小于20%;抽背机组的应不小于60%;背压汽轮发电机组不得排空或旁通调节发电;高炉炉顶煤气余压发电站回收的能量应大于高炉鼓风能耗的15%;

  (三)本办法所称工业余热、余压电厂是指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电力企业(分厂、车间)。

  第九条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工业锅炉炉渣、造气炉渣等为主要燃料,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二)以煤层气、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待续)

                                                                                               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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