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河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河南省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河南省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管理全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组织召开软件企业认定评审会,邀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有关人员及产业、财务专家参加;
(四)公布河南省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五)受理和处理省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
(六)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省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条 河南省软件行业协会作为本省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支撑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开展本省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
(二)负责认定数据的收集、统计。
第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在河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四)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六)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八)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第六条 企业申请软件企业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和当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政策口径分别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归集);
(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
(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以及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等;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接到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于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企业补报材料;材料审查没有问题的,正式受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规定,对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情况、技术研发能力情况(包括研发环境、研发团队、以及场所购买或租赁情况等)、质量保障能力情况(包括质量保障体系、测试实验环境与工具等)、知识产权情况(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等)、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制度等)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产业、财务等专家围绕上述方面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八条 对通过审查的企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定期召开评审会进行认定。
第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评审通过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公示。
第十条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软件企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将获证软件企业名单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经过认定的软件企业从认定的下一年度开始参加年审,并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等有关规定提交年审材料(软件企业年审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接到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于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企业补报材料;材料审查没有问题的,正式受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将年审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确定、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请,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递交变更材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报备情况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五条 认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省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省软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等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推动软件行业自律,自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开发销售的软件产品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应当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优化人才结构,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一)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深化产学研用结合;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软件开发环境和信息技术服务支撑环境建设,改进软件开发过程,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提升软件产品测试、验证水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建立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提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能力和国际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报送相关经济运行数据和信息。同时按照财政部门关于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参与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关于新旧政策衔接。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没有期满的,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需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重新认定,但不再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2011年1月1日之后至2013年4月1日之前按照原办法完成认定的,须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进行重新认定,并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关鼓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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