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6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定价权的其他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定价目录》制定,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后公布。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的内容应包括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和省以下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的价格和服务项目。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一般采取听证会的形式。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并对所委托的项目组织听证。

  省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书面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

  第八条 价格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组成。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代表组成。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设立旁听席位。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价格听证委员会(已设立审价委员会的可承担价格听证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是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领导组织机构。价格听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领导担任。听证会主持人一般由主任委员担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布听证会程序、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会代表;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保证申请人和听证会代表应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时间;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一条 价格听证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听证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经协调后作出是否进行听证的决定;

  (二)拟定参加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和新闻单位名单;

  (三)负责听证会会务;

  (四)规定听证会纪律;

  (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评审机构的意见;

  (六)提出并向听证会阐明对申请人提出的价格调整方案审核意见;

  (七)负责解答听证会代表对定价审核意见有关情况的质询;

  (八)负责听证会代表发言记录;

  (九)起草听证会议纪要;

  (十)落实听证会发言记录及听证会纪要签字等事宜;

  (十一)建立听证会代表库;

  (十二)负责听证会代表的日常联系、培训等事宜。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担任。

  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社会团体推荐或者公开选聘;有关方面代表由人大、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本部门内推荐。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可按任期分为常任代表和临时代表。

  第十四条 常任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一定数量的常任代表库。

  常任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或团体发工作函,经单位或团体选拔、推荐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聘请。

  在每次听证会召开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听证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或有针对性选择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人选。

  常任代表实行任期制。3年一届,一般任期不超过两届。为保证听证会代表的相对稳定和连续性,换届时按二分之一比例进行。

  第十五条 临时代表根据每次听证会的具体内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教育收费听证会学生代表可在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熟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

  (五)有义务奉献精神和时间保障。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确定听证会代表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总人数为15人左右。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有关部门代表约各占三分之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听证会代表聘书和代表证统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八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知情权。即可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聘书,到相关的定价单位了解与价格调整有关的经营、成本情况;

  (二)质询权。即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和价格决策部门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三)申辩权。可以根据自己调查掌握的情况向听证会提出的有关定价事项的申辩;

  (四)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听证会代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法规、政策知识的培训;

  (六)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将取消其代表资格。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凭有效证件按听证会公告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旁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民的申请时间顺序和旁听人数予以批准。

  听证会旁听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听证会召开前,向批准参加旁听的公民颁发《价格听证会公民旁听证》。公民应持《价格听证会公民旁听证》准时参加听证会旁听。

  第二十一条 旁听者应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其意见、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申请采访的新闻单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经营期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限提供申请材料);

  (七)新制定价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当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成本、运营成本及价格预测等有关材料;

  (八)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

  (九)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评审机构评审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和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符合下列情况,可以不再进行评审:

  (一)申请制定价格前,已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价的;

  (二)已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审计,并出具了审查、审计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个工作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代表不足三分之二时,听证会应改期举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听证会代表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纪律;

  (三)申请人定价时申报的有关材料;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有关评审机构和成本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六)其他需听证会代表了解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并作出受理申请的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写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及省对该项目价格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二)成本费用中合理部分与不合理部分,以及部门或企业可以通过改善自身经营管理降低的成本;

  (三)市场供求状况;

  (四)相关因素分析,包括对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影响,相关产品的比价关系、与邻近地区价格水平的比较和衔接;

  (五)承受能力分析,调定价对其它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的影响和居民生活支出的影响承受能力分析;财政补贴及承受能力的调查;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对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7日在政府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旁听人数。

  第三十五条 有申请人的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 无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说明定价方案、依据、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陈述意见;

  (五)听证会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及表决结果。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经调整后反映了多数代表意见的新方案可不再进行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责任保存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申请人申请材料、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其他说明材料、代表签到簿等听证会原始材料。

  第四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四十一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6号令)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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