萤石行业规范条件 (征求意见稿)

萤石行业规范条件

(征求意见稿)

萤石是重要的战略性矿产资源。为保护性开发和高效利用萤石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推动技术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政策,制定本规范条件。

本规范条件中的萤石系指萤石采选产品。

一、建设布局

(一)新建和扩建萤石项目(包括萤石矿开采、选矿加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规划政策、产业规划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相关环保、安全等规定,统筹资源、能源、环境和市场等因素合理布局。

萤石行业发展应立足国内需求,优化存量,调整结构,推进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新建和扩建萤石选矿项目要与淘汰落后相结合,鼓励在资源富集地发展萤石选矿加工

(二)严禁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禁采区内新设开采企业,严格限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采区新设开采企业;已建在上述区域的开采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严禁在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安全防护距离以内,新建和扩建萤石项目。新建和扩建萤石项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厂址位置及其与人群和敏感区域的距离。

二、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三)萤石开采项目的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规划政策。新建萤石开采项目的开采矿石量不低于5万吨/年;本规范条件实施前已投产的开采项目若扩建,开采矿石量不低于2万吨/年。开采项目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先进的采矿方法和装备,项目建设应符合《非金属矿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Z/T 0312)。

(四)萤石开采项目应根据规模、交通、环境等条件,科学合理配置便捷、稳定的选厂。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宜有自建选厂或委托专业选矿企业集中选矿。

(五)新建萤石选矿项目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不低于150吨,鼓励在开采集中区建设专业选矿线,并配套建设相匹配的自备矿山、尾矿库、污水(物)处理设施。

(六)萤石项目选址、厂区建设应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等相关要求。

(七)萤石项目应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实现开采、选矿工艺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保障安全生产。

(八)新建和扩建萤石项目,应严控粉尘无组织排放,优先采用不产生粉尘无组织排放的工艺和设备。对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的工艺和设备,应配套采取防尘措施。防尘设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同时达标验收。

三、资源高效利用

(九)萤石开采项目应贫富兼采,禁止采厚弃薄、采富弃贫。其中,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0%;岩体稳定矿体的地下开采回采率不低于80%,岩体不稳定矿体的地下开采回采率不低于73%(依据“工程岩体质量分级标准”,I、Ⅱ、Ⅲ级确定为岩体稳定矿体,Ⅳ、Ⅴ级确定为岩体不稳定矿体)。

(十)萤石选矿项目中,易选矿石选矿回收率不低于83%;难选矿石选矿回收率不低于75%(嵌布粒度小于38μm,或同时含有石英、方解石、重晶石等杂质、成分复杂的矿石为难选矿石,除此之外为易选矿石)。萤石原矿经选别冶金级块矿后,应将剩余原矿进行浮选,提高资源利用率。

(十一)对低品位萤石矿要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回收综合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

(十二)萤石项目应制定尾矿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对矿物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要进行浮选回收。

(十三)鼓励具有资金、技术、规模、管理优势的萤石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小矿山(点),实现集约开采,提高萤石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四、产品管理

(十四)萤石产品质量应满足《萤石》(YB/T5217)标准要求。

(十五)萤石产品应按规定要求严格进行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包装、标志、运输、贮存等符合规定要求。

(十六)企业应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完善质量保障能力。鼓励企业开展质量认证相关工作。

五、环境保护与节能降耗

(十七)萤石项目应实施清洁生产,推进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等有关要求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十八)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控矿区空气、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污染。

(十九)采用低噪音设备,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防治,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要求。

(二十)要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做好矿山生态修复。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编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计划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行矿山生态恢复责任。

(二十一)新建和扩建萤石项目需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工艺和装备,使用列入《“能效之星”产品目录》和《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有效期内)的产品或其他能效标准达到1级的机电设备;不得采用《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等明令淘汰、限制的工艺和装备。

(二十二)新建和扩建萤石项目,建立能耗核算体系,按原矿平均品位的不同,每吨萤石精粉的选矿综合电耗要达到以下规定:


原矿平均品位

每吨萤石精粉综合电耗

CaF2品位≥40%

不高于80千瓦时

20%<CaF2品位<40%

不高于150千瓦时

CaF2品位≤20%

不做要求


六、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二十三)萤石项目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萤石开采项目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新建和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十四)萤石项目尾矿库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 50863)、《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二十五)萤石项目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1)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 225)建立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新建及扩建萤石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十六)企业应依法纳税,合法经营,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社保费用。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七)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规范条件的萤石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名单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十八)鼓励企业按《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工信部原〔2017〕278号)自我声明其生产经营符合本规范条件。

(二十九)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列入公告的企业和进行自我声明的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协会和中介机构要积极开展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八、附  则

(三十)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萤石生产企业。

(三十一)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按其最新版本执行。

(三十二)本规范条件自201*年*月*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调整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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