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办[201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0日
许昌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为有效支持许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进专利技术转化及产业化,帮助拥有专利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解决融资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和河南省知识产权局、省科技厅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河南省关于开展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工作的指导意见》(豫知〔2010〕1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向担保机构作质押,由担保机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一定数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二条拟质押专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
(二)质押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内,且质押期限在法定有效期到期日5年内;
(三)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四)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五)专利技术现处于生产实践中,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借款人有维护专利权的义务,并按时缴纳年费;
(七)担保公司、贷款人认为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贷款用途、期限、额度、利率和费率。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30%,最高贷款额度为500万元人民币;
(四)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执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贷款利率风险定价和浮动计息规则,根据企业成长状况,动态分享相关收益;
(五)专利权质押贷款担保费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的50%或商业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30%。
第二章 设立风险补偿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设立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担保机构兑现专利权质押贷款代偿损失。
第三章 质押贷款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贷款的管理,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利权质押贷款项目的遴选、审核与认定;
(二)负责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担保机构的备案管理;
(三)负责贷款人、担保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调服务;
(四)负责专利权评估机构的筛选、审核、备案;
(五)负责与专利权质押贷款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六条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许昌市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在河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管理系统注册备案的企业;
(二)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确定的范围;
(三)企业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4%以上;
(四)企业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
(五)企业正常生产经营2年以上,近2年连续盈利,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利税率30%以上;(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无不良信贷记录和刑事犯罪记录。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七条在许昌市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时给予适当的利率优惠。
第六章 担保机构的确定
第八条参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担保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成立1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亿元;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成立不到3年的以实际成立年限计)年代偿率不超过4%。
第九条担保机构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现场查验)及复印件;
(三)近3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成立不到3年以实际成立年限计);
(四)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同意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的确认函。
第七章 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市知识产权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向担保公司和贷款人出具推荐函,与担保公司、贷款人共同对借款人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现场查验)及复印件;
(二)拟质押的专利授权证书原件及最近1年度专利权维持费交费证明原件(现场查验)及复印件;
(三)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
(四)拟质押专利权相关产品的产量及销售记录;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
(六)对于专利权人为2人以上的,应出示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质押的证明材料;
(七)同意质押的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核准并经省级知识产权局确认的评估机构对借款人专利权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担保、贷款和专利权质押手续办理。
(一)借款人与担保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
(二)贷款人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
(三)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
(四)借款人持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或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五)提前解除专利权质押合同的或专利权质押期限届满的,借款人应当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六)借款人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权质押登记证书等复印件报市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在借款人办妥专利权出质登记等相关手续、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质押贷款管理。
(一)市知识产权局应大力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平台,活跃专利交易市场,为专利权的变现、转移提供快速通道;
(二)市知识产权局应定期检查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查询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督促借款人维护被质押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发现问题及时向贷款人和担保机构通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三)市知识产权局应密切关注国家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专利市场流动行情,及时准确把握影响质押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并与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确保质押专利权应有价值;
(四)担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借款人质押的专利权状态及变化,了解被质押的专利权市场行情及变现能力,提高担保成功率;
(五)贷款人及担保机构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专利权的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正常还贷、续贷及逾期代偿。
(一)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贷款人或担保机构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二)借款人有续贷意愿的,应提前2个月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知识产权局应及时与担保公司、贷款人对企业考察,对借款人财务状况进行评价,认为借款人产品利润增速明显,或投资规模明显扩大的,给予续贷;
(三)借款人申请续贷后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重新提交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被合并或收购的,合并或收购方必须在合并收购之日起30日内还款;
(五)借款人专利权质押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应通知担保机构和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催讨;
(六)经催讨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全部本息,贷款人可按规定向担保机构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同时报市知识产权局。担保机构在接到履约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即对催讨无果的担保债务先行代偿。
第十八条风险补偿。
(一)担保机构在先行代偿担保债务后,即可持申请书、保证合同履约书,现金支付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申请兑现风险补偿资金;
(二)经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查符合兑现风险补偿金条件的,市财政局应在30日内向担保机构一次足额拨付50%的代偿担保债务。另外50%部分由担保机构承担;
(三)市知识产权局应积极协助担保机构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变现,处置变现所得优先支付担保机构代偿担保债务的50%部分,剩余部分划转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四)质押专利权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担保机构代偿担保债务的50%部分,担保机构、市知识产权局仍有责任继续追讨借款人剩余借款,追偿所得在优先补偿担保机构损失后,余额划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五)对于故意、恶意转移质押贷款资金的借款人,市知识产权局应配合担保机构向法院起诉,追究责任。
第八章 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时,应综合考虑承担的风险、合理的回报以及借款人的承受能力,力求在借款人承受范围内取得与承担风险相适应的合理回报。经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担保换取利润分红,即担保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获得借款人的利润分红;
(二)担保换取期权,即在约定期限内,担保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借款人约定比例的股权,担保机构有权放弃该认购权。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条除本管理办法以外,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担保、借款、还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将依法追回风险补偿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