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办[201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6月15日
许昌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凡市本级范围内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五条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实施意见》要求,牢牢把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结合我市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财政支出管理、公共服务市场化等系列改革进度,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按照选择试点、扩大范围、全面覆盖的步骤积极稳妥推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把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公开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和内容,以竞争择优方式选择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选取民生关注度高、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养老、教育、就业、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住房保障、残疾人服务等公共服务项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四)权责明确,加强监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经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明确公共服务购买方、承接方和受益方在购买、提供和享受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健全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制度体系,逐步建立多方参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八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能;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及年度报告、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四章购买内容
第十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救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管理、三农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所需技术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贸易纠纷诉讼、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政府本身运作所需辅助性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购买程序及方式
第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随同部门预算申报年度购买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验收方式和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购买主体要将购买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支付资金,并对服务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严禁转包行为,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购买主体依据预算安排和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制定和及时调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职能转移事项,配合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三)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把承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信息公示及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四)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五)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编制具体的项目实施方案,由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可行性论证,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项,建立日常监督和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影响政府购买服务效益的不规范行为,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利益,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管理规范,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现象。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要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3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