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准确适用《河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和《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全省各级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游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指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法》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情节确定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标准。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条 适用《裁量标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五条 适用《裁量标准》,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对社会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单处也可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八条 当事人在从事旅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非法经营额较小的;(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低阶次或降低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第十条 当事人在从事旅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三)严重危害旅游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四)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依据《旅游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因案件复杂、需超出本规则及《裁量标准》规定降低或者提高处罚阶次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研究提出处罚意见,报省旅游局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依据《裁量标准》规定,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违法情节的阶次。第十三条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旅游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旅游主管部门适用《裁量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适用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第十四条 在涉及适用《旅游法》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规则适用情况的审查力度,发现适用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五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 《裁量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违法所得”为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旅游执法机构查明的由同一当事人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累计数额。第十七条 本规则和《裁量标准》对旅行社的违法情节阶次认定,适用于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第十八条 行使《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本规则和《裁量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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