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1709-00292
  • 信息分类:法规规章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7-09-08 10:51
  • 名 称 :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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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条例(草案)》已于7月28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截止时间:9月28日。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2966800,2969988    传真:2966800

    电子邮箱:xcsrdfgw@126.com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与供水调度

    第三章   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水质与生态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保障防洪安全,防治水体污染,改善水环境和水生态,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许昌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流、湖泊、沟渠、湿地水域、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具体河流、沟渠、湖泊、湿地名录和管理保护范围由市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许昌市新107国道以西、省道227和三洋铁路以东、兰南高速以北、北苑大道以南之间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设施,是指游园广场、园林绿化、桥梁道路、照明亮化、体育卫生、经营服务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等。

    向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供水的颍汝地表水源、佛耳岗水库水源和引黄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河长制】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实行河长制。采取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方式,分级分段,全面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组织体系。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河湖水系管理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日常管理工作中联合执法、协同监管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工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农业、畜牧、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辖区河湖水系和相关水源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城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河湖水系管理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辖区河湖水系和相关水源的水环境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目标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调度、水系管理、水质保护等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及其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规划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水系管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河湖水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规划应当符合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水系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湖水系安全、破坏河湖水系及其设施和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都有保护中心城区河湖水系及其设施安全、维护河湖水系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爱水、惜水、护水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管理与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与供水调度

     

    第十条【水源的范围】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源包含颍汝地表水源、引黄水源、佛耳岗水库水源、再生水水源。

    第十一条【水资源使用原则】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促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统一调度】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供蓄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统一调度。具体由市水系调度管理机构实施。

    水源地政府和管理单位非汛期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最大限度满足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供水需求,不得擅自调整向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供水的水量和水系蓄水水位。汛期需要调整的,应当即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其他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日报告制度】  县(市、区)负责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管工程蓄水位、水量、水质及工程运行等信息,以便优化水系调度。

    第十四条【用水管理】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供水、排水系统;不得私开口门取水,拦截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抽水设备,从河湖水系中取水。确有需要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供水收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水量监控设施,收集水系供蓄水相关数据资料,每季度会同各县(市、区)水系管理单位,核算本辖区水系生态环境用水量,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水费管理】  生态环境用水水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市水系调度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费,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第三章  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涉水项目审批】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筑鱼塘、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设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设施的。

    第十八条【设施建设管理】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的,应当及时清除影响水系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九条【禁止条款】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填河造地、围河;

    (二)堆放物料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擅自挖坑、取土、开垦、放牧;

    (四)非管理人员擅自启闭闸门及操作水利工程设施、扰乱工程管理;

    (五)损坏和移动界桩、警示标识及其他配套设施;

    (六)擅自摆摊设点;

    (七)私自采摘荷叶、荷花、莲蓬等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殡葬管理】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除受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禁止葬坟、烧纸祭祀。

    第二十一条【环境设施维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做好辖区内水系水域、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及时修复缺损设施,清理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车辆管理】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观景台、栈道、草坪禁止行驶、停放车辆。 

    游园道路非因环卫、建设等公共需要,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游园景观节点、游人密集的场所划定停车区域,规范车辆停放,方便群众通行。

    第二十三条【游乐设施管理】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域内设置游乐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开展游乐活动,应当符合水系管理保护及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水系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个人脚踏船、人工划船、摩托艇(包括水上飞行器)、皮划艇、气垫船等,不得擅自进入水系。

     

    第四章  水质及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面源管理】  对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在水系周边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并对畜禽粪便、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的,应当达标排放,保证水源质量。

    第二十五条【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流域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雨污分流】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设置排污管道,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水;禁止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达标排放】  向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必须达到清潩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废水。

    河湖水系周边建设的人工湿地、砾石床、生物增效等水环境承载力提升工程应当纳入日常管理,保障入河水质标准。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排污单位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排水口审批】  北汝河大陈闸至鲁渡段、颍汝干渠渠首至魏都区任庄桥段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生态基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研究制定中心城区河湖水系闸坝管理调度相关办法, 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间,保证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河湖水系良好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制度】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对断面水质达不到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水质保护禁止条款】  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抛掷垃圾、杂物;

    (二)洗刷物品、车辆;

    (三)使用鱼药、农药;

    (四)炸鱼、毒鱼、电鱼、网鱼;

    (五)擅自从事养殖活动;

    (六)其他损害水体与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游泳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河湖水系管理保护范围内,划定游泳区域,并加强监督管理。

    河湖水系管理单位应当在非游泳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在非游泳区域游泳、洗澡和嬉水。

    在划定的游泳区域,游泳人员和未成年人父母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钓鱼管理】  垂钓时应当使用天然饵料,及时清理现场遗留的废弃物。

    禁止在观景台、栈道、游园道路上垂钓。

    第三十五条【放生管理】  放生(或放流)水生生物前,活动组织者应当主动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放生生物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禁止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放生时主管部门应当到场监督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水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日常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水上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渔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管理人员的处罚】  在中心城区河湖水系管理保护工作中,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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