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办[201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和《许昌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12日
许昌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包括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地表水)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蓝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蓝线规划和划定
第五条城市蓝线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水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应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水利工程管护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阶段,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落实蓝线用地界线,提出蓝线保护控制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蓝线的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蓝线管理范围包括水体的保护范围,以及因水系整治、水利工程、生态绿化、滨水景观利用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控制区。
第九条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第十一条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垦荒、耕种、养殖、放牧等破坏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拦河、取土、打井、挖坑、建窑、埋葬、弃置泥沙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体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市规划许可,市规划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征询市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或水域的,不得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水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河道景观,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五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用地、建筑物、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市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章蓝线的修改
第十七条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发展的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
(二)因市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蓝线进行修改的,应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蓝线修改专题报告,按照程序向市政府提出,经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修改方案,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城市蓝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意见及其采纳情况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蓝线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管理,是指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紫线范围及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城市紫线划定
第五条城市紫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并结合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予以深化。
第六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外文物保护单位的紫线应当以其建设控制地带界线为准划定;
(四)清晰界定控制范围,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七条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第三章城市紫线管理
第八条在城市紫线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已有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依法有计划地整改。
第九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方可按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由作出许可的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在城市紫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建筑小品;(七)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对城市紫线周边的建设活动,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历史风貌。
第四章城市紫线修改
第十四条城市紫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二)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保护规划确定的城市紫线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城市紫线修改专题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二)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修改方案,并在城市紫线修改区域内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市紫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一并报送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紫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紫线划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