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1902-03449
  • 信息分类:市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9-02-03 11:03
  • 名 称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 :许政办 [2019] 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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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 [2019] 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2月1日     

    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安全运行,全面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的建设及运行管理。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规范工程建设与管理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饮水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确保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负责农村饮水安全供水水价的核定。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落实、拨付、监督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水源性高碘病等需要解决饮水不安全问题的范围;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及水质检测管理办法,并对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续开展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及时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估防病效果,加强卫生监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保护区的划定工作,设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宣传牌;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排查,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依法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条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健全以政府和社会资金为主、引导农民投入、县级负责的投入体系。积极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撬动作用,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事一议制度自主筹资筹劳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县级政府在省级核实的新增地方政府债券限额内,合理安排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创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模式。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农村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水用水的原则,通过新建、改造、配套、升级、联网等措施,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要打破县、乡、村行政界限,充分挖掘城镇自来水厂供水潜力,推动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统筹解决工程标准低、规模小、老化失修以及水污染、水源变化等原因导致的农村饮水安全不达标、易反复等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建设2—5个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力争实现规模水厂覆盖全域。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要以地表水为主,优先利用南水北调、引黄调蓄、水库等水资源,减少开采地下水,逐步实现同源、同网、同质、同价,全面提升水质达标率和供水保证率。

    第七条按规定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规范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责任行为,强化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全面落实参建各方质量终身制,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工程安全、干部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建设单位要及时与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以政府投入为主兴建、规模较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产权归属;以政府投入为主兴建、规模较小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产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单户或联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受益农户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或依据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九条鼓励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交易,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方式将一定期限内的管护权、收益权划归社会投资者。推进国有供水企业股份制改造,引入第三方参与工程运行管理。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创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营模式,力争实现市场化运作、公司化运营、专业化管理。

    第十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应定期观测水源井或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等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漂浮物、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涝)水害予以防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压力罐、蓄水池及相关设施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人员健康监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如发现传染病,应立即离岗。

    第十三条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供水主管道3米以内禁止挖土、堆放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要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操作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工具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工程设施防火、防盗、防汛、防潮、防冻等保护措施。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物品。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人员,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维修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和专业化。

    第十七条加快推进农村饮水安全信息化管理建设,市级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信息化管理总体规划,市县两级共同筹资建设农村饮水安全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市、县、供水管理单位供水管理信息化,对水源、制水、消毒、水质、管道压力、场站环境进行全方位监控。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2019年年底前完成所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工作。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源保护区内的河道、沟渠、井群倾倒生产和生活污水或其它污物;严禁在保护区内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中心设在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市、县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加快完善市、县、规模水厂三级水质检测体系,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市级水质检测中心应逐步建立具备检测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等106项指标的检测能力,负责魏都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的水质检测,加强对其他县(市、区)的水质抽查;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应具备42项水质常规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负责本辖区的水质检测,加强对规模水厂化验室的指导及化验结果的抽查;规模水厂水质化验室必须具备日检测9项指标和临界指标的检测能力。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日供水大于等于10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源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地下水源每年检测不少于1次;出厂水常规指标每个季度检测不少于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日供水大于等于200立方米小于10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源每年至少在水质不利情况下(丰水期或枯水期)检测1次,地下水源每年检测不少于1次;出厂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日供水大于等于20立方米小于2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水质不利情况下(丰水期或枯水期)检测1次。没有建设集中供水工程的自然村,每年至少抽取2-3个样本进行一次化验。

    第二十三条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复测,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等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因地下水源发生变化(水量减少或水质变化)造成供水系统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时,应及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章 水价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分类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保障运行的原则确定生活水价,按照适当盈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积极推行“基本水价 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水价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费管理专账,专款专用,做到凭证和账簿清晰、真实、准确、完整,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开具统一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水费的支出可用于工程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换、工程运行费,管理人员工资支出、供水厂(站)租地费、管理费、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改、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要对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的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水费收支合理合规。

    第六章 维修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维修基金是指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长期运行而筹集的用于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办法,并实行县级报账制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维修基金主要由水费计提、财政资金投入和社会捐助三部分构成,其中,水费计提:按照供水管理单位供水量每吨0.1元提取,上交县财政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一个水厂一本专账;财政资金:县(市、区)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予以补助,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社会捐助存入指定专户。

    第三十一条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造成重大工程损坏的维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设备、主要管道的更新改造等,对原有固定资产的更新和技术改造等。

    第三十二条县级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维修基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纳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增加农村饮水安全考核权重。由市水利局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半年考核一次,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考核结果排名优秀者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排名末位者给予处罚。奖励资金从处罚资金中解决。奖补资金可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改造、提升和维修养护基金。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盗用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盗窃破坏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公安机关应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凡造成农村饮水安全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设施损坏的,由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村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相关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能依法给予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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