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索 引 号:005254528/2006-00039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政策法规/法律
发布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 键 词:监管,烟花爆竹
文    号成文日期:2006-12-01发布日期:2006-12-05
体    裁生效日期:2007-01-01废止日期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为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

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

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

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

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

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

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

重要军事设施;

 

(三)

文物保护单位;

 

(四)

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

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

输变电设施;

 

(七)

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

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

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

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

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

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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