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1604893X/2015-00973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政策法规/法规 | |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 | 关 键 词:住房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03-09 | 发布日期:2015-03-09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4)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4日
目 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