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

索 引 号:41604893X/2015-00958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政策法规/法规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 键 词:住房
文    号成文日期:2015-04-29发布日期:2015-04-29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权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五)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六)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七)破产、兼并企业的房地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接受企业以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具有法定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购买的预售房屋以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房地产价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全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