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05279215/2015-00057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金水区城乡建设局关 键 词: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文    号成文日期:2015-12-31发布日期:2015-12-31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和应用的监管,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优化升级, 根据国办发〔 2005 〕33 号、豫政办〔 2005 〕86 号、豫政办〔 2009 〕35 号文及河南省政府令〔 2008 〕第 116 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应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应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通过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发给《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确认工作实行省、市两级管理。省辖市负责确认产品的种类按省墙改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不得越权确认。 

第五条 取得《确认书》的新型墙体材料方可在全省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按有关规定返还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确认书》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列入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产品。 

3 .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工艺、装备水平应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要求。 

4.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须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品需经省级有关部门鉴定。 

第七条 企业向所在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墙改管理机构审核。 

省外企业直接向省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由省墙改管理机构组织确认。 

第八条 省内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1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申请表,一式三份; 

2. 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 

3. 具有省级以上资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6 个月内); 

4 .企业概况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文件; 

5 .产品标准; 

6. 主要原料配比单、工艺流程图; 

7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的备案或核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建厂用地的文件、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上述文件中的 2 、 3 、 7 款需提供原件,审验后留存 A4 纸复印件。 

第九条 省外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1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2 .产品原产地省级墙材革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生产规模、工艺装备水平证明; 

3 .具有省级以上资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原件( 6 个月内)。 

 

第三章 评审和确认

 

第十条 省、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成立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委员会,确认委员会由 5 人以上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应责成确认委员会针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现场考核,并对申报产品的主要原料掺配比例进行现场核查及产品抽样。 

第十二条 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计量、检验设备,管理规章制度,技术文件资料等。 

产品抽样检测数量必须达到相应标准规定的最低限量,并当场封样,于 15 日内送达具有省级以上资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确认委员会根据考核、核查和检测结果提出审查意见,合格者组织上报,不合格者,限期 2 个月整改,复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省墙改管理机构受理后,组织确认,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合格者,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15 日,如无异议,颁发《确认书》。 

第十五条 对本县区无资源或资源严重不足的烧结制品企业,其产品确认实行预审、承诺、公示、稽查、标识制度。 

省墙改管理机构正式受理申报确认材料之日起,设立四个月的预审期。在预审期内,一经发现并查实有非法使用粘土等违规行为,即取消确认资格。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确认书》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提出复检换证申请,经复检合格的给予换证。凡不按期申报复检的企业,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复检换证时,应提供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复检换证申请表、质量保证体系自查报告、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产品主要原料掺配比例核查报告、由省墙改管理机构组织的行业培训证书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复检换证: 

1 .新型墙体材料抽检不合格、整改未完成的; 

2 .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 .同一企业被两次停用《确认书》的; 

4. 产品已不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 

5. 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已落后,在规定期限未整改到位的; 

6. 不参加 省墙改管理机构组织的 行业培训活动的。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墙改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对检查结果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在《确认书》有效期内,产品监督检查不合格或者主要原料掺配比例违规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下达停用《确认书》通知。企业经过整改,由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报省墙改管理机构批准恢复使用《确认书》。若在有效期内发生违法、违规和重大质量事故(包括二次检查不合格)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吊销《确认书》,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 本地生产、省内异地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须持《确认书》到销售地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确认企业统计管理制度,各省辖市墙改管理机构要将新增确认企业情况随墙材革新统计季、年报上报省墙改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但能够替代实心粘土砖的墙体材料,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确认书》只对申报的产品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印刷、涂改、倒卖、租借、转让《确认书》,违者将吊消《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确认委员会、产品质检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南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 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管理暂行办法 > 的通知》(豫墙办〔 2005 〕 24 号)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不采用传统窑体和技术烧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页岩、砂、河道淤泥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以黏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七条 本省重点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四)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五)粉煤灰掺加量≥70%(重量比)的烧结砖;(六)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优化升级。

  第九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除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保留条件的黏土砖瓦窑厂外,禁止生产黏土砖。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偏僻山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禁止新建黏土砖生产线。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砂石料、工业固体废物及河道淤泥中大量掺配黏土生产实心或多孔黏土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掺配黏土的比例标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取土、破坏耕地生产黏土砖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规划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外,禁止在墙体中使用实心黏土砖。

  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的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省、省辖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专项基金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及时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合格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墙体节能效果确定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比例。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黏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实心黏土砖的实际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建设工程,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14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鼓励建筑装修装饰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装修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装饰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装饰纠纷。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装饰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装饰人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装饰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装饰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七)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不得影响邻里正常休息。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装饰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二十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修装饰人。

第二十三条 装修装饰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装饰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适用本章有关公共建筑装修装饰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六条 装修装饰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修装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进行装修装饰。

装修装饰人自行装修装饰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装修装饰人在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装饰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装修装饰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装饰人。

装修装饰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装饰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装修装饰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装饰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装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装饰人或者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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