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7924X/2016-00020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社团管理/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金水区民政局 | 关 键 词:社团管理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1-05 | 发布日期:2016-01-05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政办文〔201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30日
郑州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异地同一籍自然人或法人在郑州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经本省或郑州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促进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依法实行分级双重管理体制。郑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为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冠以“郑州市”字样并加上原籍地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名。成立异地商会坚持“一地一会”的原则。
第五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但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权利义务按所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6个以上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具有公正性、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且经营纪录良好的单位发起(发起单位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有50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且自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与专职工作人员签定正式劳动合同。
(三)不得超出郑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四)异地商会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住所应当与国家机关(含当地政府驻郑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办公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场所:会员单位的办公场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居民住宅、娱乐场所;其他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做异地商会住所的地点。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筹备负责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6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且企业法人签字确认的筹备申请书;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
(五)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证书、企业情况简介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入会会员名册(50家以上);
(九)验资报告。
第八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其中会员数量在100个(含100个)以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200个(含200个)以内的,会员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60%,且会员代表总数不得少于100人;会员数量在200个以上、500个(含500个)以内的,会员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且会员代表总数不得少于120人;会员数量在500个以上、1000个(含1000个)以内的,会员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且会员代表总数不得少于150人;会员数量在1000个以上的,会员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0%,且会员代表总数不得少于200人。
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出示由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一个被委托人只能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会,人数不少于2人。监事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年度工作;2.监督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3.检查异地商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反映情况。4.监事应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5.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第十条 异地商会的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且须由在商会注册地具有较大规模企业和较高公信度、社会影响力的人来担任。秘书长为专职。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十一条 为规范异地商会会员管理,发起单位、会员单位入会申请表须盖有该企业公章并有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会员企业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负责人代表该企业发起或参与商会活动的,必须出具盖有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个会员企业无论股东多少,只能委派一位负责人担任该企业代表或出任商会负责人。
第十二条 会员企业不得授权委托国家公务员出任商会会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由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出任商会会长及法定代表人;出任商会名誉会长、副会长和顾问等职务的人员,不得在商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不得设立任何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异地商会会员为企业会员和相关团体会员,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异地商会每年年检时应将会员名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属于重大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二)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举办大型研讨会、博览会;
(四)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五)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开展考察、交流等活动;
(六)与境外社会组织交往或与外资企业有资金往来;
(七)接受境内外捐赠赞助或向境内外捐赠赞助;
(八)发生对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九)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十)其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活动。
异地商会应自决定重大活动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重大活动的主要内容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或备案,重大活动开展前七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名称含有异地行政区域字样的社会团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规范,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登记机关予以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