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791921630/2016-00244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 |
发布机构: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 | 关 键 词:通知 | |
文 号:凤办〔2016〕42号 | 成文日期:2016-11-20 | 发布日期:2016-11-20 |
体 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金依法行政领办〔2016〕13号)要求,现就我办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工作是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办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要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高度出发,按照服务型行政执法要求,积极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创新行政管理方式,转变重管理轻服务、重裁决轻调解、重强制轻教育的观念和做法,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增强行政调解能力,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主动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争议纠纷中的作用。
二、准确把握行政调解的范围、主体、原则和程序
(一)行政调解范围和主体
1.行政调解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2.行政调解主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由具体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二)行政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效率原则。简化程序、方便群众、注重效果,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及时高效化解争议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对不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三)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程序可结合实际运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运用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案件时,应当简化、优化操作流程,尽可能减少程序性负担。对能够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先制作格式化调解协议的方式,方便调解工作人员和争议纠纷当事人。
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通常包括以下步骤:
1.启动。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也可以依申请启动行政调解。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2.受理。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为受理。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3.调处。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结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事项、查证的事实、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等,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责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途径的时效和行政调解工作实际,确定一般程序行政调解时限,避免“久拖不调”、“久拖不决”,防止因调解时间过长影响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三、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一)探索行政调解与行政执法的融入机制。各部门要依照职责,探索建立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效运用行政调解的工作机制,特别是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时,注重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相关争议纠纷。
(二)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四、全面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一)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强化法治观念,切实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办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平时要对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进行收集排查,及时了解群众诉求,“抓早、抓小、抓苗头”发现一起调处一起,严防各类纠纷激化和升级,努力将事态化解在萌芽和初始阶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及时解答群众在法律、政策上的疑惑和问题,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调解理性核发地表达利益诉求、解决争议。
(二)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报告和信息报送制度。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复杂行政争议的调解处理,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报告。